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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0號

聲請人
楊國明即協隆水電工程行
相對人
欣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82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4日登報)(以上均為影本)、本院台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提存卷及公示送達民事卷核閱無誤,及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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