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3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南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又參酌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98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元擔保金,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98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72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部分勝訴確定,並已執行相對人其他財產,亦撤回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720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33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亦以本院郵局存證信函第748號,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期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98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89年度存字第1986號提存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1日南院龍98執賢字第861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13日南院龍89執全新字第1720號函、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郵局第748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720號(含89年度裁全字第2983號)保全程序卷宗、98年度裁全聲字第33保全程序卷宗及89年度存字第1986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有聲請人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附於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720號卷可參,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據本院電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分案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