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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4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請人
鶴壽瓦楞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崧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債權,曾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829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因此提供120,000元之現金,經鈞院以97年度存字第3129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以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除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外,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55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29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字第4829號假扣押裁定暨其更正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97年度存字第3129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27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97年度裁全字第4829號假扣押事件)、98年度聲字第433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且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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