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49號
- 聲請人
- 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東明鋁材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已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80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69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2580號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4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審核無誤,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明鋁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部分,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判決確定。又相對人甲○○之部分,因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命聲請人即債權人起訴,因聲請人並未於該期限內起訴,經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4號撤銷聲請人及相對人甲○○之假扣押裁定,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96年12月27日96年度執字第1669號本院執行處通知),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