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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49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孟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請人
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東明鋁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已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80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69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2580號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4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審核無誤,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明鋁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部分,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判決確定。又相對人甲○○之部分,因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命聲請人即債權人起訴,因聲請人並未於該期限內起訴,經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4號撤銷聲請人及相對人甲○○之假扣押裁定,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96年12月27日96年度執字第1669號本院執行處通知),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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