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49號聲 請 人 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東明鋁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9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已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80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 第192號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69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2580號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86號卷、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4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審核 無誤,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明鋁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部分,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判決確定。又相對人甲○○之部分 ,因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命聲請人即債權人起 訴,因聲請人並未於該期限內起訴,經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4號撤銷聲請人及相對人甲○○之假扣押裁定,並經執 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96年12月27日96年度執字第1669號本院執行處通知),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