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5號
- 聲請人
- 同利企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現址設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度存字第3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31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公示送達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查詢結果,確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之事件繫屬,是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