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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請人
鍾閔州即億發商行
相對人
陳叔慧即五福商行

           (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司聲字第三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八九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供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一號提存後,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九二號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應收帳款為假扣押。現因聲請人聲請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且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再聲請鈞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南簡聲字第一八三號准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三七四三號限期相對人於收受後二十一日內就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相對人,迄今逾二十一日,相對人猶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案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公示送達事件等卷宗審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曾以因聲請人供擔保而聲請假扣押執行致受損害為由,對聲請人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七月三日雄院高文字第○九八○○○二○七七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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