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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80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念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請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一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兼廖達成之遺產管理戶管理人

      丙○○

      丁○○

      甲○○

上當事人間因97年度存字第17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貴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請求給付油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貴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8,100,000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品,並以貴院94年度存字第1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貴院裁定准許變換不同存單,現改以97年度存字第17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而敗訴部分,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118號)。因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1紙、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1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書,及調閱94年度存字第1454號、97年度存字第1787號等卷審核無訛。本件給付油款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之請求於1,456萬6,926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勝訴,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裁定(至於假扣押執行則因已轉為本案執行而無從撤回),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就假扣押一事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1件在卷可稽,兩造所涉案件均非屬相對人對聲請人就假扣押一事行使權利案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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