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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05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即全力工程行
相對人
全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5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誤載為本院),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70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137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5 號假扣押裁定所為,此據聲請人具狀陳明,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之,始為合法。本院對此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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