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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0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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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17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台南郵局第48支局第9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証信函已於民國98年5月2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172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3429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各1份及回執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172號(含97年度執全字第3041號)、97年度存字第3429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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