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51號聲 請 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渣打國際商業銀行BN00000000、BN00000000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又參酌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競業禁止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 ,提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臺幣1,000,000元,合計2,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6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673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後因前開提存物到期,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面額1,500,000元或同額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聲請人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56號提存在案。就該請求競業禁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5號於97年10月28日所為 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8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498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 執全字第1673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262號)保全程序卷宗 、97年度存字第2356擔保提存卷宗及96年度存字第1764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又上開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期限為96年12月28日,上開假處分現已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且相對人已於96年6月18日自第三人光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離職,該請求競業禁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5號於97年10月28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 訴訟業已終結,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5號歷審卷可稽,而聲請人亦以本院98年度 聲字第498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確定在案,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