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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謝家政即泰億工程行
相對人
欣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五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49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44,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已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第三人聲明異議狀、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4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佳里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暨遷移不明退回信、公示送達既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依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提存上開擔保金,嗣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除有聲請人提出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4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佳里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暨遷移不明退回信、公示送達既其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9133號、96年度存字第5349號、96年度執全字第4844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141號等卷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固於97年10 月16日曾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未收受該通知,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佳里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及本院97年度南簡聲字第104號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在卷足憑,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因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而終結,已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而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至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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