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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8號

限期行使權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一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因94年度存字第14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請求給付油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8,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該事件已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2697號、94年度存字第1454號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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