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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周素秋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伊利諾器具機械公司法人鍵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伊利諾器具機械公司(Illinois Tool Works Inc.) 號 法定代理人 乙○○○○○○(M 聲 請 人 鍵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相 對 人 甲○○ 號 上當事人間因92年度存字第446號及92年度存字第2953號擔保提 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四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2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1,8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424號執行假處分在案,嗣因相 對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抗字第243號裁 定諭知「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 (即指聲請人)供擔保金額部 分廢棄。右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處分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餘抗告駁回。…」等語,前開裁定因雙方未再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即依旨另行提供擔保金5,022,270 元為擔保,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53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之系爭專利已被撤銷確定,本案訴訟無實益,聲請人即撤回假處分執行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查:茲因該事件已經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確定,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執全字第424號、92年度存字第446號、92年度存字第2953號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素秋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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