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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 ○
代理人
己 ○ ○
相對人
嘉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相對人
正義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相對人
信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相對人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相對人
戊○○○

      丁 ○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取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萬零肆佰零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收取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 判 費│ 544,520元│由聲請人於91年8月9日││ │ │繳納。 │├────┼───────┼──────────┤│裁 判 費│ 54,451元│由聲請人於91年9月23 ││ │ │日繳納 │├────┼───────┼──────────┤│郵票費用│ 1,435元│聲請人原繳雙掛號郵票││ │ │34元50份,計1,700元 ││ │ │,嗣退還265元。 │├────┼───────┼──────────┤│合 計│ 600,40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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