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02號聲 請 人 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帝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因96年度存字第43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2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該事件已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7557號、96年度存字第 4328號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