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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3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請人
台灣昊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捷暐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24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3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25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書、98年度訴字第306號和解筆錄、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 338號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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