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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5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蔡美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82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83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乙○○)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0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450,000元為擔保金,並各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182號(受擔保利益人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94年度存字第2183號(受擔保利益人乙○○)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95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而相對人並分別以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01、2677號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就勝訴判決部分依鈞院98年度執字第 17823號就相對人之反擔保金強制執行完畢,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二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4年度存字第2182、2183號擔保提存事件、94年度裁全字第4201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19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屬實。又查,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本院有行使權利請求損害之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並經向聲請人之轄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明並無相對人對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有該98年 8月17日新院雲民慎字第 17327號函在憑。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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