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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5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弘達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七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74年度全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4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 98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74年度執全字第5937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20日內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74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74年度全字第1294號裁定、74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保全、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正。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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