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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孫玉文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東明鋁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61號聲 請 人  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東明鋁材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兼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又參酌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8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0,000元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2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66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8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26號提存書影本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69號(含96年度全字第2580號)保全程序卷宗、96年度存字第1826擔保提存卷宗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649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相對人業已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8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足額反擔保金新臺幣268,670元,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00號提存,另有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4號裁定,均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有96年12月27日南院雅96執全慎字第1669號函可參,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649 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確定在案,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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