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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6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51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13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4,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4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復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104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調卷拍定完畢,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103號(含85年全字第1325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聲字第22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暨確定證明書、85年度存字第1477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復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104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調卷拍定完畢,訴訟已經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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