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67號
- 聲請人
-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悅顏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鼎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零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10,406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茲因該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96號裁定撤銷上開93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中華民國93年9月13日南院慶93執全新字第600號函)而終結,且聲請人亦以新店水尾郵局 (板橋60支)存證信函第211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裁定、93年4月6日南院慶93執全新字600號函、98年度裁全聲字第96號裁定、93年9月13日南院慶93執全新字第600號號函、新店水尾郵局 (板橋60支)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3年存字第706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3年度執全字第600號 (含93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3年度存字第70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及98年裁全聲字第96號卷宗查明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788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