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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8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王國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請人
台倫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勤美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42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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