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80號
- 聲請人
- 台倫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勤美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42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