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26號聲 請 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BNO0000000、BNO0000000),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 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台幣100萬元2張,共計新台幣200萬元,並以本 院96年度存字第17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1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經由97年度取字第3201號取 回原擔保金,並變換提存物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台幣100萬元2張,共計新台幣200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前,不得加入包括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任何與聲請人公司關於磊晶片及晶粒之研究、開發、生產、製造與銷售等營業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在案。該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亦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98 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聲字第49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73號(含96年裁全字第262號)假 處分執行卷、98年度聲字第49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96年度 存字第1765號提存卷宗、97年度取字第3201號取回卷宗、97年度存字第2357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2號假處分裁定及執行,業已屆假處分 期間(民國96年12月28日)而失其效力,而相對人已於96年6 月18日自第三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是該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98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應於 收受98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