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17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信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甲○○、乙○○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第三人翁綵鳳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之母翁薛鳳與原告之父翁讀珍育有長子翁裕盛,次子丙○○,養女翁綵鳳。因原告之父母已相繼死亡,而翁裕盛亦已於民國95年 8月19日死亡,故翁薛鳳之遺產應由聲請人及第三人翁綵鳳繼承。而原告所提起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7號訴訟,係基於繼承人身分請求返還被繼承人翁薛鳳之遺產,屬於共同訴訟必須繼承人一同起訴。惟繼承人即第三人翁綵鳳表示不願一同起訴,但要分得應有遺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規定,聲請裁定命第三人翁薛鳳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符合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規固定有明文。惟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7號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業經本院以原告即聲請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已核無必要,故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