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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7號

請求返還信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漢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1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甲○○、乙○○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第三人翁綵鳳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之母翁薛鳳與原告之父翁讀珍育有長子翁裕盛,次子丙○○,養女翁綵鳳。因原告之父母已相繼死亡,而翁裕盛亦已於民國95年 8月19日死亡,故翁薛鳳之遺產應由聲請人及第三人翁綵鳳繼承。而原告所提起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7號訴訟,係基於繼承人身分請求返還被繼承人翁薛鳳之遺產,屬於共同訴訟必須繼承人一同起訴。惟繼承人即第三人翁綵鳳表示不願一同起訴,但要分得應有遺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規定,聲請裁定命第三人翁薛鳳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符合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規固定有明文。惟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7號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業經本院以原告即聲請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已核無必要,故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信託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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