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8號
- 原告
- 牧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磁磚數批,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40,000元,並於該月及次月分別開立2張支票予原告,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540,000元,及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對帳單3紙、出貨單10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00元,及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及登報費1,160元,共計17,40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