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5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普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普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67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157號及同段67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159號房屋,於民國97年1月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民國97年1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於民國97年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普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吉公司)於民國96年年底,在臺南市○○路○段159號推出西班牙渡假別墅,建物所用玻璃工程,均委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完竣驗收完成後,工程款遲遲不為給付,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618,000元,詎被告普吉公司為避免新建工程物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7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157號及同段67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159號房屋(該2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7年1月8日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顯為蓄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普吉公司則以:被告普吉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工程款618,000元,其中48,000元係工程尾款,然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工程尾款48,000元尚不能給付予原告。被告普吉公司的房屋尚未賣出,目前無能力給付原告工程款。惟被告普吉公司有開立19張面額皆為3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因被告普吉公司與被告乙○○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普吉公司才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普吉公司於96年底,在臺南市○○路○段159號推出西班牙渡假別墅,建物所用玻璃工程,均委由原告承包施工,惟被告普吉公司迄今尚欠原告618,000元之工程款(其中48,000元是工程尾款,被告普吉公司主張原告有部分的工程未完工,工程尾款48,000元尚不能給原告)。
(二)被告普吉公司於97年1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三)被告普吉公司現無力償還原告系爭工程款。
(四)被告普吉公司為清償系爭工程款,曾交付發票人林南生,面額皆為3萬元之本票19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惟系爭本票已到期部分並未兌現。
五、得心證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普吉公司將系爭房屋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是否有害被告普吉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經查: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如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如委託人之債權人因委託人之信託行為致其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該信託行為自有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
(二)原告主張被告普吉公司於96年年底,在臺南市○○路○段159號推出西班牙渡假別墅,建物所用玻璃工程,均委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完竣驗收完成後,工程款遲遲不為給付,迄今尚欠618,000元(其中48,000元是工程尾款,被告普吉公司主張原告有部分的工程未完工,工程尾款48,000元尚不能給原告),及被告普吉公司於97年1月8日將系爭房屋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2份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普吉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普吉公司於97年1月8日將系爭房屋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普吉公司則抗辯:被告普吉公司有交付系爭本票19張予原告收執。因被告普吉公司與被告乙○○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普吉公司才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云云。經查,被告普吉公司自97年1月8日以信託方式移轉系爭房屋予被告乙○○後,被告普吉公司名下即無任何不動產,有被告普吉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稽,被告普吉公司為清償系爭工程款,雖交付系爭本票19張予原告,惟系爭本票已到期部分並未兌現,被告普吉公司復自承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力償還系爭工程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普吉公司於97年1月8日將系爭房屋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普吉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既因被告普吉公司將系爭房屋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不能獲得滿足,該信託行為自有害於被告普吉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則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普吉公司、乙○○間就系爭房屋於97年1月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97年1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於97年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6,72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普吉公司、乙○○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