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金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金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良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7,350元」,嗣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9,55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昇輝企業社於97年11月10日簽立模具開發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於98年6月10日前完成輪胎組(包含胎皮及 輪框)模具之製作並交付。原告於簽訂上開合約後,於98年3月16日即將前述合約中有關輪圈部分其中品名A0000-0000-00、A0000-0000-00、A0000-0000-00、A0000-0000-00、A0000-0000-00、A0000-0000-00共6項模具(下稱系爭6組模具 )以2,257,500元發包交由被告製作,雙方並簽訂模具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另原告於98年3月16日將輪圈模具中 品名輪圈(大)、輪圈(中)、輪圈(小)共3項模具之製 造以981,750元發包予訴外人凱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煌 公司)承作,將有關胎皮模具品名A0000-0000至0012,A0000-0000、A0000-0000共10項模具之製造以915,600元發包予 訴外人嘉暘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暘公司)承作,並已支付訴外人凱煌公司、嘉暘公司上開金額完畢。 ㈡原告與被告於98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時係約定原告應於 下單時給付被告總酬金之50%(即訂金),另50%尾款則於被告完成交付其所委製之模具並經原告檢驗測試完畢時給付之,而原告已於98年3月26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被告合約 總金額50%(即訂金)即1,128,750元。又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試模日期為「第1次試模:30工作天」、「確認後試模: 10工作天」,並約定「以收到模具訂金款項起,方開始計算模具製作日,雙方均同意以上所立之條件」。詎料,被告未於98年3月26日收受模具訂金之日起30工作天即98年5月8日 前交付全部模具並完成所有模具之第1次試模,原告不得已 乃委請吳永茂律師於98年6月4日以中華郵政公司高雄82支局第27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且因被告違約致原 告無法於98年6月10日前將訴外人昇輝企業社所委製之模具 交付予訴外人昇輝企業社而構成違約,遭訴外人昇輝企業社於98年7月13日以中華郵政公司高雄11支局第71號存證信函 解除合約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嗣經雙方協議由原告返還訂金8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予訴外人昇輝企業社 。 ㈢針對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黃氏技研有限公司(下稱黃氏技研公司)間,原告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及系爭合約未訂定履行期限云云,原告之意見如下: ⒈本件系爭合約書開宗明義載明「明鈦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模具合約書」,並經原告以公司大小章用印,而被告亦於系爭合約書下蓋立公司大小章,是契約雙方當事人為兩造,至為灼然,是被告爭執契約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黃氏技研公司間,實不足採。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黃國勛於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當天你們簽 這份契約的時候,有無看清楚上面的契約對造當事人為原告明鈦實業有限公司?)有,我們當天簽的時候知道契約書上的對造當事人是原告。」等語;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主管林佳男於同日亦證稱:「(在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6組模具開發契約中,有無參與契約訂立之過程? )因為我是業務主管,在這份契約我有看過並經過我同意後,由我交代我們公司會計蓋公司的大小章。(這份契約是否你當初看過而同意簽立的契約書?)沒錯。(簽約後,你有無與原告公司做任何的接洽?)簽約後,是直到98年5月間,原告公司的李國賓才有跟我作接洽2次,這2次 都是李國賓跟我說契約的時間已經過了,他希望把已付的合約款拿回去,我說因為簽約後,謝憲明有跟我說編號(簡稱)08及14的模具比較趕,希望我們先作這2付,之後 我就馬上委由本公司其他協力奇特、展興廠商進行模具開發,而且廠商有跟我請款,所以就廠商有跟我請款的部分是否退款要再行研議。(在98年6月間,你們公司有無提 出系爭模具中的任何1組交由原告試模?)在98年6月間之前,我們公司沒有交付任何1組模具給原告。(依照契約 所約定的試模要如何進行?)試模應該是在我們公司進行,但要通知原告到場,因為要原告到場一同確認模具的規格及尺寸無誤。(系爭契約書上有無看到契約當事人是原告與被告?)有。(是從契約書上何條款可以看出來交付的對象是黃氏技研公司?)依照合約書上是看不出來。」等語。再者,證人謝憲明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證稱:「(98年3月時兩造合約書給金華興公司是否有 告知契約當事人為明鈦公司?)有,因為契約有明鈦公司的名稱及公司大小印章,而且我也有口頭告知。」等語;證人李國賓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你去被告公司3次是否有人質疑過你無權利依據契約做任何 的請求?)沒有。他們都知道我是契約當事人,我有表明。」等語,則證人黃國勛、林佳男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及業務主管,其等就系爭合約簽立當時均有審核過系爭合約,並知情系爭合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證人謝憲明替原告拿系爭合約書給被告時,亦有再以口頭告知契約當事人為原告(金華興公司)與被告(明鈦公司),且由證人林佳男、李國賓證述兩造交易過程,有關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模具時,被告均未曾以原告非契約相對人拒絕給付,反以原告為契約履行之對象,且表示試模要通知原告到場,是被告辯稱契約相對人為訴外人黃氏式技研公司係不實陳述。 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蓋章欄上方記載以收到模具訂金款項起,開始計算模具製作日。而所謂試模,必須模具製作完成才能測試,故合約所記載試模30工作天,即係模具製作完成,可供測試之期間。再依系爭合約共有6個委製 項目,各該模具之製作費用係個別計價,且每1個項目之 模具製作及試模之時間均屬獨立且必須受30個工作天試模之限制。而原告於98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前,業經原告之承辦員工多次與被告聯繫,催促被告依約進行試模,被告均稱尚未完成模具之製作,且自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日起距離系爭合約所約定之30個工作天,已逾1個 多月之久,足徵原告確實已充分給與被告完成合約工作項目之時間,最後不得已始解除契約。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與其確認圖面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黃國勛證稱:「(你們跟李國賓說要分別交付模具試模,你們有無排定6組模具交付試模的時程?)我們沒 有排定6組模具確實試模的時程,但是原告有說他們模具 編號(簡稱)08及14的模具比較急,所以我們就以這2 付模具先行開發。(李國賓有無到過被告公司詢問模具製造之進度?如有,當時系爭模具製造進度為何?)有,我親自有遇到接洽過的有1、2次,確實時間我不記得,李國賓第1次來的時候是簽約後沒多久,當時只是準備開始設計 模具,該次有無其他人與李國賓同行我已經忘記了。李國賓第2次來我們公司大概是簽約後1個月左右,該次有無其他人同行我也不記得,第2次他來的時候編號08及14這2組模具大概完成7、8成,我就跟李國賓說我們模具正在開發中,…。(明鈦實業有限公司自始都沒有將圖面交付,你們有催過原告公司提供?)我個人沒有催過原告提出模具圖面,但我們公司的設計部門應該有催過,但有催或沒催我不知情。(你剛剛回答如果沒有圖面,你們是沒辦法施工的,為何本件沒有圖面,你們反而卻依黃氏技研公司的圖面去施工?)這6組模具最早期是由黃氏技研公司來跟 我們公司接洽開發,圖面的部分我們跟黃氏技研公司有做過確認,就有準備開始製作,直到黃氏技研公司的票跳票後,我們本廠就暫時停止開發,直到謝憲明說有1間明鈦 實業有限公司要替黃氏技研公司付模具款項,而簽了本件契約,我們公司就要求要現金交易,所以謝憲明才會傳真上開提出的帳戶資料給我們,李國賓就跟我說這6組的模 具開發件與之前黃氏技研公司委託給我們的是相同的,所以我們才會暫用黃氏技研公司的圖製造。(依據你的經驗,模具的製造是否可能因為些微的設計或尺寸變動即須要重新開模製作?)有可能。(如果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一直沒有給你們圖面導致你們無法施工,為何在明鈦實業有限公司與你們多次接洽的過程中,你們都沒有提到此事或是書面通知?)我不清楚。」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主管林佳男於同日亦證稱:「(簽約後,你有無與原告公司做任何的接洽?)簽約後,是直到98年5月間,原告 公司的李國賓才有跟我作接洽2次,這2次都是李國賓跟我說契約的時間已經過了,…。(研議之後,你們兩造洽談情形如何?)因為我認為上開先開發的2組模具已經完成 了,…。(對這6組模具開發的情況及試模的情形,是否 了解?)我本身沒有參與模具的開發及試模,但李國賓98年5月開始跟我洽談2次關於退款的問題後,我就有跟工程師張惠傑詢問模具的製造情形,張惠傑告知我編號08及14的模具已經可以試模,…。(你收到98年5月19日的函之 後,做何處理?)我託請江律師幫我們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要完成6付模具。(你有通知或交代部屬通知原告提 出圖面?)我個人沒有通知也沒有交代這件事,但這件事應該是業務部門的範圍,我不知道我的部屬有無去通知。(98年5月李國賓去找你時,你是對他表示08跟14已經完 成大部分,所以不答應全額退費?)是的。(為何當時不是告訴李國賓原告沒有給圖面,導致被告無法施工?)因為圖面的事情是開發部門負責的,我只有負責業務的洽談及款項的問題。」等語;再者,證人謝憲明證稱:「(當初明鈦公司與金華興公司簽約時是否有給圖樣?)沒有給圖面,但是有說要以黃氏技研公司的圖面製作,當時金華興公司的工程師因為圖面一樣,他們會自己轉成廠內的圖面再去製作,我們說可以,只要做出的成品一樣即可。金華興公司並沒有另外在跟我們要圖面。」等語;證人李國賓亦證稱「(你或是謝憲明是否曾經(被)告訴過被告公司要求提出圖面?)沒有。(本件契約圖面之依據為何?)是黃氏技研公司的圖面,他們之前提供給被告公司的圖面。」等語,則由證人黃國勛、李國賓之上開證述可知,兩造均同意以黃氏技研公司之圖面,為系爭合約模具圖面;且參以證人黃國勛及林佳男之上開證詞亦知悉,本件系爭合約簽約後,原告之總經理李國賓至被告公司關切模具進度時,被告係告以模具製作在進行中或已完成部分模具,並未論及任何有關模具圖面之任何事項,因此足徵兩造於簽約當時已有合意以黃氏技研公司之圖面作為系爭合約模具之圖面,否則被告何以自系爭合約簽訂後,迄99年7 月19日鈞院開庭前均未向原告提及圖面交付之問題,且兩造接洽過程中亦答以模具製作在進行中或已完成部分模具,是被告係依黃氏技研公司提出之圖面進行模具之製作,從未論及無圖面無法製作。 ⒋另被告辯稱兩造間並未約定履行期乙節,因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黃國勛已證稱「(上開契約書上有記載第1次試 模日:30工作天,製作日的起算以收到訂金日起算,你們簽契約的時候,契約書上就有記載此條款,你對於此試模日有無認識?)契約當初是這樣簽訂的沒錯…。」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主管林佳男亦證稱「(簽約後,你有無與原告公司做任何的接洽?)簽約後,是直到98 年5月間,原告公司的李國賓才有跟我作接洽2次,這2次 都是李國賓跟我說契約的時間已經過了,…。(契約上記載第1次試模期間是30工作天,另外底下記載已收到模具 訂金款項起算模具製造期間,對這條款是如何解釋?)我認知上是編號14的模具是訂金收到後30工作天試模…。(前述回答是否於契約書上可得窺知?另外30工作天後是否有交付編號14的模具試模?)看不出來契約書上有我剛剛試模順序的記載,收到訂金後30工作天之後,我們沒有通知原告來試模。」等語,則由證人黃國勛及林佳男之上開證詞可知,兩造對系爭合約上約定第1次試模期間為收到 模具訂金款項起計算30日模具製作日,確有共識,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未訂定履行期限,顯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試模為附隨義務及合約書未規定何時應開始量產,完成試模云云。惟系爭合約已明定「第1次試模:30 工作天、確認後試模:10工作天。」則被告自應於第1次 試模後10個工作天,與原告進行確認後試模並交付模具。又原告僅委託被告製模並未委託被告量產,系爭合約當然不會約定量產時間,且被告所承製之系爭模具部分僅為部分零件,尚不足以組成一完整之輪圈,此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黃國勛證稱「(本件這6組模具委託的範圍 為何?是包含模具的生產還是也包含量產?)只是單純委託模具的生產,不包含量產。(那這6組模具可以單獨組 成成品販售?)這6組模具生產出來的零件可能沒辦法組 成輪圈。」等語,是被告主張量產為系爭合約給付義務,已完全逸脫兩造系爭合約之內容,並與證人黃國勛之證述相悖,顯意在混淆本件爭點。 ⒍至於證人黃國勛證稱雙方事後同意分批試模等語,惟原告與訴外人昇輝企業社約定原告應於98年6月10日前完成輪 胎組(包含胎皮及輪框)模具之製作並交付,原告絕無可能冒違約之風險同意被告分批試模,況系爭合約亦未約定除第1批試模以外其他試模之時程;又兩造系爭合約書條 款第3條亦約定合約如有未任何未盡之載,雙方應協商並 以書面補充,是若原告真有同意分批試模,雙方自應另以書面協議,因此足徵證人黃國勛所述分批試模一事之不實。此外,被告及其傳訊之證人亦自承迄原告起訴前,被告從未通知原告試模或交付任何模具予原告,是縱認證人黃國勛上開證述為真,仍無礙於被告逾期未依合約本旨給付之違約事實。 ㈣本件系爭合約約定應於98年5月8日前通知原告試模,然被告自承迄自原告起訴前,其從未通知原告試模或交付任何模具於原告,被告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而兩造之契約既定有給付期限,本件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主張已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當屬合法解約: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履行日期,惟由系爭合約上明白載明「第1次試模:30工作天」、「確認後試模:10 工作天」,且約定「以收到模具訂金款項起,方開始計算模具製作日,雙方均同意以上所立之條件」,再輔以被告公司之業務黃國勛及業務主管林佳男之證述可知,雙方對第1次試模期間為收到模具訂金款項起計算30日模具製作 日,確有共識。另參以證人李國賓證稱:「(證人於98年5月13日去被告公司時,有無確定告知被告公司承辦人員 黃國勛契約約定第1次試模期間已經過了?)是的,我有 明確跟他們提示試模的期間已經過了,但他們說他們作不出來。」等語,益徵被告自始未交付模具供原告試模,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⒉此外,參諸證人謝憲明證稱「(第1次試模是在訂金給付 後30天,6組模具是否可以製作完成?)可以,最少可以 做到3組以上,因為他們說當初在趕日本的束西,所以我 們的東西會有遲延,但是5月初去看還是只有半套。(4 月中去金華興公司時,金華興公司說5月初說1次交1至2組,明鈦公司是否有同意?)明鈦公司有與客戶詢問後,客戶勉強同意,有說5月初一定不能再遲延,所以我們才又 上去1次。(試模這項工作對於契約履行是主要工作還是 契約先行的部分?)是主要的工作,因為試模未完成後面的東西也無法製作。(剛剛陳述客戶,是否有告知金華興公司是要交給另1位客戶?)有。(是否有告訴金華興公 司最晚要何時交給客戶?)有,因為有交期表內有清楚註明。(你與原告員工去金華興公司幾次?)我只有與李國賓過去3次。(這期間你或是李國賓是否有與金華興公司 提到過在何時之前給客戶,不然客戶就不願受領?)有,4月中旬有與金華興公司說過要送給客戶送檢測,本來是4月中就要送給客戶,本來客戶不能接受,後來是由李國賓與客戶溝通後,金華興公司答應5月初最少交1組最多2組 ,不然說要給付客戶違約金。(5月初最少要交1、2組, 是最初契約的約定或是事後變更?)是在4月中金華興公 司交不出來,才與客戶協調後金華興公司答應在5月初交 給最少1組、最多2組包括模具要試模完成及交出模具。(5月初最後1次過去的時候金華興公司是否有提出1、2組模具給你們?)我們有看到半組、半組的模具,但是這些都不能組成1組。」等語;另證人李國賓亦證稱「(曾經與 謝憲明去過被告公司嗎?)是的,與謝憲明去過3次,大 約是98年4月及5月的時候,去被告公司確認模具製作的進度,4月初的時候第1次去被告公司是去跟被告公司說兩造的合約日期快到了,兩造的合約日期是我們訂定合約日期後30天,我們去問被告公司的模具進度,但是被告公司告訴我他們現在有日本的單子,所以進度會延後,被告公司說會儘快趕出來,我也沒有看到任何東西,我就請他們趕快作,同時也有提醒他們合約日期快到了,當時謝憲明有在旁邊。第2次已經經過10幾天了,是4月中旬或5月初, 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我們以為被告公司會有進度,被告公司的人帶我們去看鐵材,我們判斷被告公司會來不及交貨,再回到被告公司的時候,被告公司在白板上最後1具 模具交付的時間是8、9月,我們就說這樣會造成我們違約,我們就說要與上游廠商協調,我告訴他5月的時候就應 該要交付了,但最後1具模具卻是在8、9月才能交付。第3次5月中旬的時候,我們與上游公司協商的結果,上游公 司不接受,所以要被告公司不要做了,並請求被告公司將製作模具的款項退還給原告公司。(你去被告公司3次, 第2次去的時候是否曾經告訴被告公司的人員,本件系爭 標的物你要交給其他買家以及你與其他買家契約約定時間?)我們有跟被告公司說過我們有上游,我們有跟被告公司講試模的時間是上游公司約定的,應該是在5月底的時 候。(第2次去被告公司時間為5月13日,當時已超過本件契約履行時間,有無請被告公司在5月底前趕工出來給你 們或者直接請他們不要繼續製作?)我們有跟被告公司講時間已經超過契約時間,我們需要跟上游溝通,但是請被告公司給我們1個模具交付的正確時間,被告公司在白板 上有寫最後1付模具的交付時間是在8、9月份。」等語。 從而,由上述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確實知情原告於試模後需將模具與其他模具組合後,再轉交上游廠商,且由兩造所簽訂契約觀察,被告亦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且被告在主觀上亦可知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若於清償期未給付原告系爭模具,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者,被告未於系爭合約約定給付模具試模之日期交付模具供原告試模,致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遭上游廠商請求賠償,則依上開民法第255條之規定, 被告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原告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被告不按照時期給付者,原告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契約。基此,原告於98年6月4日以中華郵政公司高雄82支局第27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該存證信函經訴 外人明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興公司)於98年6月5日收受並轉交給被告收執,是兩造系爭合約已經合法解除自屬無疑。 ㈤退步言之,縱系爭契約被告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須經催告後始得解除契約,而原告多次親赴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進行催告後,被告於給付遲延後仍未履行交付模具之義務,是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原告催告並合法解除。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期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兩造之 系爭合約,被告至遲應於98年5月8日之前交付全部模具,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⒉證人李國賓證述「(第2次去被告公司時間為5月13日,當時已超過本件契約履行時間,有無請被告公司在5月底前 趕工出來給你們或者直接請他們不要繼續製作?)我們有跟被告公司講時間已經超過契約時間,我們需要跟上游溝通,但是請被告公司給我們1個模具交付的正確時問,被 告公司在白板上有寫最後1付模具的交付時間是在8、9月 份。(當時被告公司員工有無任何人告訴你他們無法再5 月底之前完成?)有。(5月19日為何會再傳真給被告公 司請被告公司不要再製作?)那個函的意思是我們要再與上游公司協商。(在該傳真之前你們都還是請被告公司儘量完成?)在傳真之前是。(被告公司接到該傳真之後如何回應你們?)沒有回應。」等語。 ⒊綜前所述,由證人謝憲明、李國賓之證詞可知,證人李 國賓與謝憲明曾2次親赴被告公司對於模具製作進度進行 了解,亦有催告被告在契約期限內完成模具,並提醒被契約交付模具之期限,被告一再推拖,亦曾以5月初交付1、2 組模具等語,敷衍原告,然5月初原告至被告公司時, 被告實未完成任何模具,且於契約約定履行期間經過後亦告以原告無法於5月底前完成所有模具,是在被告給付遲 延後,原告已有口頭向被告催告交付模具進行試模,然被告因有其他外國訂單須至8、9月方可完成全部模具,顯見被告全無履行誠意,且被告至今亦未曾履行交付模具之義務,是兩造之契約已經原告於98年6月4日以中華郵政公司高雄82支局第27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合法解除確屬無疑。 ㈥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16條、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⒈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原告已於98年3月26日給付被 告合約金額50%即1,128,750元之訂金,而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 被告應將所受領之款項全數返還於原告,並應自98年3月 27日即被告受領訂金金額之翌日起加計利息予原告。 ⒉又因被告違約,致原告無法履行與訴外人昇輝企業社間之契約,經訴外人昇輝企業社解除其與原告間之合約,並請求返還訂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雙方協議後,原告已返還定金8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予訴外人昇 輝企業社,是原告自得就因此所受損失即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 ⒊此外,原告與訴外人昇輝企業社間訂立模具開發合約後,原告再將合約中之模具零件製作以981,750元、915,600元及2,257,500元之代價分別發包交由凱煌公司、嘉暘公司 及被告製造,然訴外人凱煌公司、嘉暘公司及被告所承作之模具,均為原告與訴外人昇輝企業社間所簽訂模具開發合約標的輪胎輪框組所不可缺之各個部分,今因被告違約致原告交由凱煌公司、嘉暘公司製作之模具亦喪失其效用,而訴外人凱煌公司、嘉暘公司已依約完成原告所委製之模具,其中凱煌公司部分,原告因而受有981,750元之損 害;嘉暘公司部分,原告受有457,800元之損害(原契約 金額915,600元,訂金以LC交付,其餘酬金嘉暘公司尚未 向原告請求,故本件僅就已給付之457,800元請求),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981,750元及457,800元酬金給付之損害。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750元,及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39,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訴外人黃氏技研公司於98年1月 間與被告洽商開發系爭6組模具,並開立面額645,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以作為支付價金中之頭期款,被告隨後即開始進行模具之開發製造,惟嗣黃氏技研公司資金不足,其所開立之支票跳票,雙方之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直到98年3月間, 原告透過黃氏技研公司之負責人黃金發、員工謝憲明與被告洽商繼續研發系爭6組模具事宜,雙方始簽訂系爭合約書, 並約定「第1次試模:30工作天」、「以收到模具訂金款項 起,方開始計算模具製作日」,而原告於98年3月26日匯款 1,128,750元之訂金後,系爭6組模具之開發才得重新開始。因此,系爭6組模具開發生產之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 人黃氏技研公司之間,原告僅係付款人,非契約當事人。又從⑴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上之「品名」,與黃氏技研公司採購單上之「貨品名稱規格」編號完全相同;⑵黃氏技研公司採購單上細列產品之詳細資料,原告之系爭合約書上則無;⑶一般交易流程中,均是由訂購者提出設計圖予被告,被告據以生產,而本件產品之設計圖係由黃氏技研公司所提出,原告從未提出任何圖面;⑷本件黃氏技研公司曾由其負責人黃金發、員工謝憲明與被告討論產品之規格,原告從未與被告討論產品之規格,只在98年5月後才因是否遲延之問題與 被告連繫;及⑸被告於98年4月13日將輪圈模具之製作再發 包予奇特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承作時,其上亦記載係黃氏技研公司之輪圈等情,均足證當時被告仍係履行對訴外人黃氏技研公司之債務,而非原告。 ㈡系爭契約所載第1次試模30工作天之意義為何?是否係指所 有模具之試模期限? ⒈所謂「試模」,乃指測試模具而言,測試模具有可能需多次測試始能完成,無人能事先預知模具須多久始能完成測試。系爭合約書上之30工作天係指第1次試模,並非指確 定試模,更非指開始量產、交付產品。 ⒉再者,模具之功能是作為生產特定產品之用,例用生產汽車之輪圈,必定先有製造輪圈所需之模具,其交易流程大略是先開發製造模具,模具確定後再進行產品之量產。而模具之開發製造視其種類而時間長短不一,以被告與山葉公司、三陽公司、光陽公司交易經驗為例,一般模具之開發流程,自開始開發至確定可量產產品時為止,短則須3 個月,亦有145個工作天,長則達1年之久,因此,系爭合約所載第1次試模30工作天在業界其實屬非常短促,並不 合理。 ⒊又上開模具3個月、1年等之模具開發期間均指1組模具而 言,因無人可能在短時間內一起完成多組模具之開發。從而,系爭合約書上之30工作天係指1組模具達到第1次測試而言,不可能指6組模具均達可第1次測試之程度。且證人謝憲明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初是說最少會有簡單的那3組製作出來試模」等語,而證人謝憲明是 具有機械專業知識之人,由其證言足徵技術上不可能1次 完成6組模具。 ⒋事實上,被告於30工作天之期限即98年5月12日前已經完 成1組至2組之模具開發,已達可試模之程度,被告並未違約。詎料,原告於98年5月19日以傳真向被告表示「馬上 停止所有模具及樣品製作」,並於同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因被告並無遲延,自無所謂遲延責任可言,故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不生任何法律效力。 ㈢另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圖面確定後,由貴公司負責職務之主管代表簽章確認無誤,本公司再行施工」,是系爭合約既已約定須由雙方確認圖面,則試模日期30工作天之起算應以訂金付款完成且確認圖面後,被告始有可能開始模具之製造,始能起算應試模之30日工作天。本件原告迄今未與被告確認圖面,故不能認為30工作天已開始起算。又原告雖於98年9 月25日陳報狀提出圖面附件,惟其所謂之圖面附件係混合多種資料,包含被告所繪之圖(有金華興字樣者即是)、英文原始圖等等,其中被告所繪之圖係當初提供予訴外人黃氏技研公司,並非提供予原告;而英文原始圖上亦無原告公司之字樣,看不出與本案之關聯性。此外,從這些文件資料中,亦無任何經兩造確認圖面之字樣。 ㈣與本案同類型之交易型態中,被告應屬承攬人之角色,而被告所應完成之工作為特定產品之量產(通常是輪圈),至於模具僅是生產該特定產品之工具,換言之,本件真正之主給付義務乃指特定產品(輪圈)之量產而言,模具之製造僅是主給付義務前之準備工作,而試模更是屬於準備工作前之測試行為,充其量僅能謂係契約之附隨義務,有無遲延仍應以主給付義務為準,單純只有附隨義務之違反即主張全部契約解除,不但於法無據,亦有失誠信公允。再者,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何時應開始量產輪圈,甚至亦無約定何時應完成模具之開發,是以,本件之主給付義務明顯屬於未定期限之給付,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先行定期催告,縱原告係系爭合約之定作人,因原告未經定期催告,被告自不可能負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更遑論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權限。 ㈤又縱認原告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期催告而產生給付遲延之效果,惟其仍必須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行使催告權,方取 得解除契約之權限,而原告自始至終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 定為任何催告行為,自無契約解除權,其解除契約不合法,至為顯然: ⒈本件並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本件兩造間唯一之書面契 約即98年3月16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其上並無任何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記載,原告所主張因遲延而對第三人產生之賠償責任亦未記載於其上,系爭合約上第1次試模30日之記載,明顯屬於一般之期日,並無 任何文字標明該期日有「特別重要之意義」等字眼,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明顯不屬民法第255條之類 型,而係屬極典型民法第254條之情況。 ⒉再查,證人謝憲明雖證稱「(是否有告知金華興公司是要交給另1位客戶?)有。我送合約書上去的時候,我有跟 金華興公司交期有期限在4月中。」等語。惟證人謝憲明 並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謝憲明無權代原告為或受意思表示,上開表示對原、被告不生效力。退步言之,即使認為上開表示有效,亦係單純表示希望本件之試模期限,而非民法第255條所定「非於一定時間 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意思。另證人李國賓證稱:「(本件據你所知被告公司何時知道該契約標的物仍要交給其他上游廠商?)4月21日我在場的時候有表示。」等語, 足見原告係嗣後才告知被告有其他廠商之事,並非於訂約時即訂於契約內容中,是以,本件並無民法第255條之約 定。 ⒊原告主張民法第255條之依據,無非係認為系爭模具對其 非常重要,原告之廠商要求其賠償云云。惟即使原告有該等問題,但其完全未將該等內容納諸兩造之系爭合約,被告當然無法預見,亦無理由憑空要求被告負擔不可預見之責任。且於在法理上,依據民法254條或255條訂定履行期限會有很大之不同,如依民法第255條去訂約,債務人訂 約時自會審慎考量期限是否合理,甚至合約之價金也因可能投入更多人力、物力去履行而須提高,故必須在契約上明訂,債務人始能於訂約時有所預見並努力完成。本件原告當初是以一般之條件與被告締約,卻要求以特急件之標準(民法第255條)履約,如同郵寄信件時貼平信之郵資 ,卻要求以限時到達,豈能謂合理? ⒋本件原告無契約解除權: ⑴原告自始至終並無任何催告行為:依據原告公司總經理李國賓之證述,其曾到被告公司3次,「(第1次)我就請他們趕快作、(第2次)我們就說要與上游廠商協調 、(第3次)要被告公司不要做了」等語,由此足見原 告公司係直接要求被告公司不要作,完全未依民法第 254條為催告行為,故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原告並無解除權。 ⑵被告未陷於給付遲延:依據證人謝憲明之證述,兩造間之試模期限,由契約本來約定之30工作天,改成到5月 份等語。是以,原告於5月18日發函要求被告停止生產 時,被告當時並未陷於給付遲延,而係依原告要求而停止生產,故被告自無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亦無解除契約之權限。此外,原告98年5月19日之傳真資料文義上 係要求被告停止製作,並非催告行為,從而,原告未經催告即行解約,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在法律上不生解約效力,是其解約不合法,所要求損害賠償當無理由。 ㈥末者,原告與訴外人凱煌公司、嘉暘公司、昇輝企業社等所衍生之賠償,均係基於其與第三人所簽契約而生,依據契約相對性原則,自無法拘束被告,被告就契約之履行並無遲延,原告不應將其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轉嫁予被告。即便假設被告有遲延狀況,惟被告既未參與對於第三人之簽約,亦未將訴外人凱煌公司、嘉暘公司之契約引為原、被告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原告簽約時亦未告知被告如有遲延將可能對第三人產生賠償責任,是被告對原告必須賠償訴外人凱煌公司、嘉暘公司無預期可能性,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亦無因果關係,完全不合乎民法第216條「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要件。此外,原告與訴外人昇輝企業社之契約係訂於97年11月10日,但原告遲至98年3月才與被告簽約,故原告對訴外人昇輝 企業社之遲延期間大部分均係在其與被告簽約前,豈能將責任推予被告。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訴外人昇輝企業社於97年11月10日簽立模具開發合約書,合約約定原告應於98年6月10日前完成輪胎組(包 含胎皮及輪框)模具之製作並交付訴外人昇輝企業社。 ⒉原告於簽訂上開合約後,於98年3月16日即將前述合約中 有關輪圈部分其中品名A0000-0000-00、A0000-0000-00、A0000-0000-00、A0000-0000-00、A0000-0000-00、A000 0-0000-00共6項模具以2,257,500元發包交由被告製作, 雙方並簽訂模具合約書。 ⒊原告於98年3月16日將輪圈模具中品名輪圈(大)、輪圈 (中)、輪圈(小)共3項模具之製造以981,750元發包予訴外人凱煌公司;將有關胎皮模具品名A0000-0000至0012,A0000-0000、A0000-0000共10項模具之製造以915,600 元發包予訴外人嘉暘公司,原告並已支付給訴外人凱煌公司、嘉暘公司上開金額完畢。 ⒋原告已於98年3月26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被告合約 總金額50%(即訂金)即1,128,750元。 ⒌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試模日期為「第1次試模:30工作天 」、「確認後試模:10工作天」,且約定「以收到模具訂金款項起,方開始計算模具製作日,雙方均同意以上所立之條件。」以上開契約約定及被告於98年3月26日收到訂 金1,128, 750元時起算30工作天之日期應為98年5月8日。⒍原告委請吳永茂律師於98年6月4日以中華郵政公司高雄82支局第27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經訴 外人明興工業有限公司於98年6月5日收受而轉交給被告收執。 ⒎因被告未交付全數模具,致原告無法於98年6月10日前將 訴外人昇輝企業社所委製之模具交付於訴外人昇輝企業社,原告遂遭訴外人昇輝企業社於98年7月13日以中華郵政 公司高雄11支局第71號存證信函解除合約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嗣經雙方協議由原告返還訂金8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予訴外人昇輝企業社。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系爭合約所載「第l次試模:30工作天」之意義為何?是 否係指所有模具之試模期限?如是,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⒉倘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已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 ⒊倘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合約,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四、原告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該合約書之抬頭已載明「明鈦實業有限公司模具合約書」,且亦有兩造在委製公司簽章、承製公司簽章欄位上蓋印,足認系爭合約書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訛。 ㈡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係合約之付款人,而非契約當事人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黃國勛到庭證稱:「(當天你們簽這份契約的時候,有無看清楚上面的契約對造當事人為原告明鈦實業有限公司?)有,我們當天簽的時候知道契約書上的對造當事人是原告」等語;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主管林佳男亦證稱:「(在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6組 模具開發契約中,有無參與契約訂立之過程?)因為我是業務主管,在這份契約我有看過並經過我同意後,由我交代我們公司會計蓋公司的大小章。(這份契約是否你當初看過而同意簽立的契約書?)沒錯。…(系爭契約書上有無看到契約當事人是原告與被告?)有。(是從契約書上何條款可以看出來交付的對象是黃氏技研公司?)依照合約書上是看不出來。」等語,另證人即黃氏技研公司副理謝憲明謝亦證稱:「(98年3月時兩造合約書給金華興公司是否有告知契約 當事人為明鈦公司?)有,因為契約有明鈦公司的名稱及公司大小印章,而且我也有口頭告知。」、「(提示本院卷㈠第182-185頁,是否有看過這些資料?)報價單沒有看過, 支票我有看過,支票是黃氏技研公司發生危機後,我有去金華興公司請被告不要去提示這些支票。支票給金華興公司是因為要請被告公司製作輪框模具,輪框模具契約僅履行到前段部分,黃氏技研公司即發生經營危機,我們公司總經理黃金發就接觸明鈦公司,如何進行我不清楚,我是從3、4月份的時候開始有接觸到兩造公司,當時黃金發就要將輪框製作產線轉移給明鈦公司,另外黃金發和明鈦公司公司負責人李國賓有擬1份合約給金華興公司,由我代表明鈦公司把合約 送到金華興公司,我僅是送達合約給明鈦公司李國賓蓋大小章,後傳真給金華興公司之後再送正本給金華興公司。」等語;證人李國賓亦證稱「…(你去被告公司3次是否有人質 疑過你無權利依據契約做任何的請求?)沒有。他們都知道我是契約當事人,我有表明。」等語,則證人黃國勛、林佳男既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及業務主管,其等就系爭合約簽立當時均有審核過系爭合約,並知悉系爭合約存在於兩造間,且證人謝憲明替原告拿系爭合約書予被告時,亦再告知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且由證人林佳男、李國賓證述兩造之交易過程,於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模具時,被告均未曾以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而拒絕給付,是被告辯稱契約相對人為訴外人黃氏式技研公司而非原告云云,自難憑採。 五、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之規定自明。且民法第255條規 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05號、79年台上第176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上所簽訂之試模日期(第1次試 模:30工作天、確認後試模:10工作天),固約定被告應於於98年3月26日收到訂金1,128, 750元時起算30工作天之日 期(98年5月8日)為第1次試模,然該合約書並未記載任何 原告得不經催告即逕行解約之條款,且就契約本身之客觀情形觀察,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就系爭合約之標的物履行期有特別之重要意思表示而有上開民法第255條所定之情形,易言 之,被告縱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未於約定期限內交貨,亦不過應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被告未按期履約,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成為給付不能,是被告縱有逾期不交貨情事,原告亦應依法催告其履行,乃原告未經催告定期履行,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本件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其遲延利息,自無從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依證人謝憲明、李國賓之證詞可證,被告確實知情原告於試模後需將模具與其他模具組合後需再轉交上游廠商,即被告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原告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是被告不依時期給付,原告自得不為催告而解除契約云云。然縱被告確實知悉原告與昇輝企業社間之契約另訂有履行日期,惟兩造既未將「被告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之重要意思載明於系爭契約,尚難僅因原告與昇輝企業社間訂有履行期限即得遽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有明確之「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表示。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契約被告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須經催告後始得解除契約,而原告多次親赴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進行催告後,被告於給付遲延後仍未履行交付模具之義務,是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原告催告並合法解除云云,然證人李國賓於本院證稱:「…與謝憲明去過3次,大約是98年4月及5月的 時候,去被告公司確認模具製作的進度,4月初的時候第1次去被告公司是去跟被告公司說兩造的合約日期快到了,兩造的合約日期是我們訂定合約日期後30天,我們去問被告公司的模具進度,但是被告公司告訴我他們現在有日本的單子,所以進度會延後,被告公司說會儘快趕出來,我也沒有看到任何東西,我就請他們趕快作,同時也有提醒他們合約日期快到了,當時謝憲明有在旁邊。第2次已經經過10幾天了, 是4月中旬或5月初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我們以為被告公司會有進度,被告公司的人帶我們去看鐵材,我們判斷被告公司會來不及交貨,再回到被告公司的時候,被告公司在白板上最後一具模具交付的時間是8、9月,我們就說這樣會造成我們違約,我們就說要與上游廠商協調,我告訴他5月的時 候就應該要交付了,但最後1具模具卻是在8、9月才能交付 。第3次5月中旬的時候,我們與上游公司協商的結果,上游公司不接受,所以要被告公司不要做了,並請求被告公司將製作模具的款項退還給原告公司。…依照我記事本的記載,我確定的時間第1次是4月21日、第2次是5月13日、第3次是6月18日…(第1次去被告公司是否僅是要求被告公司依據合 約日期交付?)第1次我會上去是因為我得到的訊息是被告 公司目前在做的進度不明確,所以我需要親自上去與被告公司溝通。…(第2次去的時候是否曾經告訴被告公司的人員 ,本件系爭標的物你要交給其他買家以及你與其他買家契約約定時間?)我們有跟被告公司說過我們有上游,我們有跟被告公司講試模的時間是上游公司約定的,應該是在5月底 的時候。…(第2次)我們有跟被告公司講時間已經超過契 約時間,我們需要跟上游溝通,但是請被告公司給我們壹個模具交付的正確時間,被告公司再白板上有寫最後一付模具的交付時間是在8、9月份。…(5月19日為何會在傳真給被 告公司請被告公司不要再製作?)那個函的意思是我們要再與上游公司協商。(提示被證六,在該傳真之前你們都還是請被告公司儘量完成?)在傳真之前是。…」則依證人李國賓之證詞,原告於98年5月19日既僅係通知被告暫停製作, 並非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是原告主張其有定期催告云云,尚難憑採。 六、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且民法第260條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然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則係指原告因解除系爭契約後致無法履行與訴外人昇輝企業社間之契約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予訴外人昇輝企業社,及原告將 合約中之模具零件製作發包交由凱煌公司、嘉暘公司製造,而受有981,750元及457,800元酬金之損害,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顯係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然依前所述,本件原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其所指損害,既係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七、綜上,原告非因被告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 已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則其逕自解除契約,於法自屬無據,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何損害,則其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給付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賠償,均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6條、第231第1項、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8,750元,及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部分),並給付原告2,439,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遲延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稜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