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喬裕實業社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耀民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喬裕實業社、林耀民、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喬裕實業社於民國96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林耀民、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自96年12月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每期應於每月1日前,按月攤還本息,到期日99年11月1日還清本金利息,利息按年息6.35%計算(依借據第二條第1款約定,基準利率96年10月15日:4.15%+2.2%=6.35%),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依借據第五條約定),訂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惟上述該筆借款,被告喬裕實業社應自實際撥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自98年5月1日起已逾期未繳,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上項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返還全部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耀民、甲○○為被告喬裕實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喬裕實業社、林耀民、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件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繳款情形明細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喬裕實業社、林耀民、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 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喬裕實業社邀同被告林耀民、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按期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林耀民、甲○○請求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喬裕實業社、林耀民、甲○○連帶給付借款523,3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5,73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