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永晟鐘錶精密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晟鐘錶精密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4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8320705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公司負責人乙○○為清算人。又被告永晟鐘錶精密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乙○○、蔡婉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繳款方式、利率自95年10月18日起改按本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6%機動計息,目前為3.54%+1.6%=5.14%,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詎被告自98年3月1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本金金額尚欠新臺幣494,029元。另被告永晟鐘錶精密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22日復邀同被告乙○○、蔡婉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繳款方式、利率按本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目前為3.54%+2.5%=6.04%,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詎被告自98年3月2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本金金額尚欠新臺幣730,400元。上開借款雖期限尚未到期,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如前揭請求數額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股東同意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繳款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17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