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被 告 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貳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松柱,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乙○○,並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公司第三屆第十三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新台幣(下同)2,18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2,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原訴及追加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之情形。本件原告公司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顯見原告公司請求之主張及目的非無關連性,且其追加之訴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則原告公司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確有其關連性、同一性,而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之,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從而,原告公司所為訴之追加(追加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對訴外人勵元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元公司)之債權(含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係於民國96年3月14日由 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 年3月1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第Cll版,本債權已合法移轉,對被告公司等發生效力。原告公司為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126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抵押權人,前已於95年9月15日聲請執行前開不動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340號),原告公 司並對該不動產之占用人即被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864條之 規定收取法定孳息,且對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管理,於97年11月4日獲強制管理裁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租金,惟被告 公司現已滯欠原告租金2,184,000元(自96年9月14日起,計算至98年6月13日止,按月以104,0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公司並於98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給付租金 ,且被告公司已於98年3月21日收到該函,然迄今仍未清償 。 ㈡、依民法第864條之規定,原告公司起訴主張95年間已將抵押 物扣押,且本院執行處正股已於96年9月13日,就租金債權 核發移轉命令給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亦已收取該執行命令(參照本院95年度執正字第38340號執行卷),足證扣押物之 事情,至少在96年9月13日已通知被告公司(即清償法定孳 息之義務人),故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應自96年9月 14日起至98年6月13日止,每月以104,000元計算之租金共計2,184,000元,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公司於98年6月11日提給本院執行處正股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第二點載明:『查台南縣永康市○○段625地號之系爭房地,債權人要求每月租金新 台幣壹拾萬肆仟元整支付,然聲明人已於民國96年9月3日遞狀聲明…』,被告公司已顯然自認在96年9月3日已受通知應付給原告公司法定孳息(即租金),從而,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應自96年9月14日起給付租金,洵屬有據,被告 公司自不得主張不知。 ㈢、原告公司起訴主張95年間已將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永康市○○段625地號土地)查封扣押 (見本院95年度執正字第38340號執行卷),故依民法第86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收取法定孳息為原告公司之權利,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26日答辯狀第四點主張就被告公司對訴外人勵元公司之債權予以抵銷云云,顯然並不具有抵銷之適格,其抗辯自無理由。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要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864條,而本院執行 處『正股』於96年9月13日就租金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給原告 公司,被告公司亦已收取該執行命令,是執行程序中,本院執行處另將訴外人勵元公司之租金收取權移轉給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864條,本具有收取法定孳息之權利, 併行不悖,不相衝突,但原告公司本件請求既為民法第864 條之法定孳息收取權,為原告公司自己之權利,被告自無以訴外人勵元公司積欠被告公司債務為由,而主張予以抵銷之權利,至為明顯。原告公司否認訴外人勵元公司積欠被告公司債務,此部分被告公司應盡舉證之責。 ㈣、被告公司民事答辯㈡狀證一『民事聲明異議狀(96年9月21 日具狀)』:記載被告公司因有承租之事實,故依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優先購買權,顯見被告公司承認租賃契約存在, 執此,被告公司民事答辯狀㈢辯稱95年2月5日租約終止自無可採。況且,依被告公司所提出民事答辯狀㈢證二所示協議書內容(先不論其真實性如何),亦僅敘明退出經營,並未終止租約,是被告公司所辯已無租約自無可採。原告公司認為從民事答辯狀㈢證一之匯款單匯款人非被告公司以觀,民事答辯狀㈢所提出之匯款單無法證明訴外人勵元公司積欠被告公司款項。且關於被告公司主張訴外人勵元公司積欠被告公司款項之說法前後說法不一,民事答辯狀㈢證一似乎主張交付款項,證二之主張似乎是被告公司因評估有誤導致1600萬元之『損失』(此損失既為被告公司評估有誤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責,怎能算在勵元公司身上?),前後主張顛倒,自難信為真實。又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規定,若被告 公司果真有借錢給訴外人勵元公司,在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應會顯示此筆鉅額應收款項,否則,被告公司在資產負債表上故意漏列此筆帳款,負責人等人將有刑責,被告公司應不致如此,故請被告公司提出借款年度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證明確有該筆應收款項之存在,反之,若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確無此筆應收帳款記載,則可知被告公司主張與訴外人勵元公司間有借款存在乙節,並非事實,而不足為採。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勵元公司有租約存在,且被告公司現在仍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事業賺取營業收入為不爭之事實,依約被告公司自應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公司於扣押後已通知被告公司,自得主張有租金收取權,被告公司應將租金交給原告公司。 ㈤、原告公司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3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 97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就系爭土地建物命付強制管理,主張依民法第864條之規定收取標的物之租金收益,並應優先分 配與原告公司,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7年11月4日核發強制 管理執行命令,並選任原告公司為管理人,該執行命令並送達於被告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04條規定,對被告公司已 生效力,被告公司拒不給付,依司法院院字第1579號解釋意旨,原告公司自得起訴請求交付租金。故被告公司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34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管理之命令,應負給 付租金給原告公司之義務。縱若被告公司自95年2月5日已與勵元公司無租賃關係存在屬實,則被告公司現無租賃關係,卻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權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04條、第111條、第109條,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82 號判例意旨,被告公司既為無權占有,原告公司為管理人,為達管理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行使債務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在原告公司職權範圍以內,被告公司亦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則原告公司為訴之追加,主張依管理人之身分主張債務人勵元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如聲明所示等情。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原告公司起訴主張渠為勵元公司之債權人,對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房地為管理人,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6年9月14日起至98年6月13日止之租金2,184,000元。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4日才發文選任原告公司為勵元公司之 管理人,則原告公司請求自96年9月14日起之租金,顯無法 律依據。本院執行處並未命被告公司應向原告公司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公司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況勵元公司積欠被告公司債務,若認被告應給付租金,被告公司亦得主張以債權抵銷租金。 ㈡、關於原告公司主張依據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請求自96年9月 14日起之租金事。就該執行命令被告公司已聲明異議,惟原告公司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被告公司已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該執行命令,足見原告公司請求自96年9月14日起之租金並無理由。訴外人勵元公司積欠被 告公司1,600餘萬元,若認被告公司應給付租金,被告公司 主張以勵元公司積欠之債務抵銷。況原告公司主張租賃權影響抵押權,前聲請本院執行處除去租賃,本院執行處於97年2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除去租賃權,既無租賃關係,原告公 司請求給付租金,自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864條規定收取法定孳息部分, 被告公司於94年7月20日與勵元公司簽立協議書,應給付租 金,但95年2月5日雙方已終止合作關係,亦曾書立協議書,確認勵元公司積欠被告公司1600萬元之事。被告公司與勵元公司間已無租約關係存在,勵元公司對被告公司既無租金債權,原告公司(抵押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64條主張權利 。又被告與勵元公司於94年7月20日固簽立土地廠房設備的 租賃契約,但95年2月5日已另立協議書;此證人甲○○於本院99年4月23日審理中已具結證述明確。依證甲○○證述95 年2月5日協議書,勵元公司同意被告公司使用土地、機器設備、廠房,被告公司不得向勵元公司追討1600萬元債務,足見被告公司與勵元公司已無租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864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孳息租金,即無理由。 ㈣、就原告99年4月22日書狀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 償。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況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是抵償勵元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參酌甲○○之證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被告亦得主張以勵元公司積欠之債務抵銷(請參楊與齡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論)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勵元公司於93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62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4-1、34-2、34-3、34-4號即門牌為臺南縣永康市○○○路126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設定4,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中國農民銀 行。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合併,中國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繼受,系爭土地建物抵押權權利人於95年5月4日變更登記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其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36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5年8月25日對勵元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8340號受理。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 其對訴外人勵元公司之債權(含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於96年3月 14日公告讓與原告公司,嗣於99年6月22日辦畢該4,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 ㈡、被告公司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34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96 年5月22日具狀陳稱:被告公司於94年7月20日向勵元公司承租並占有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之用)及勵元公司全部生產、辦公室設備等生財器具,約定每月租金55萬元用以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建物供擔保之借款利息債權。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月13日核發扣押勵元公司對被告公 司之租金債權之執行命令,被告公司於96年8月28日收受該 執行命令;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 ,將勵元公司對被告公司之租金債權在27,487,412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於96年9月20日收受該執行命令 ,惟於96年9月21日對上開移轉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嗣本院 以系爭建物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分別於97年1月3日、97年2月21日進行第1次、第2次拍賣程序,然均因無人應買而 流標;原告公司遂聲請除去上開租賃權,以拍賣後點交為拍賣條件再行第3次拍賣程序,經本院於97年2月25日以執行命令除去上開租賃權後,以拍賣後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為拍賣條件,並定於97年5月15日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後因原告公司未登報,致第3次拍賣程序停止。原告公司嗣於97年5月16日聲請延緩執行,又於97年8月21日具狀聲請續行執行程 序,並於97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就系爭土地建物命付強制管理,主張依民法第864條之規定收取標的物之租金收益,並 應優先分配與原告公司。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7年11月4日 核發強制管理執行命令,並選任原告公司為管理人(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340號)。 ㈣、原告公司委請第三人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98年1月22日對強制管理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建物進行鑑估,系 爭土地建物鑑估價格為40,126,389元,租金每月104,000元 ,原告公司並於98年3月20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8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簽訂每月104,000元租金之新租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其係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人,系爭土地建物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後,依民法第864條之規定,其自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土地建物自96年9月14日起至98年6月13日止之租金等情,雖據被告公司辯稱:訴外人勵元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5年2月5日終止合作關係,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且本院執行處於97年2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除去租賃權,訴外人 勵元公司與被告亦已無租賃關係,原告公司(抵押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64條主張權利。又被告已就本院96年9月13日所核發租金債權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公司請求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云云;惟查: ⒈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民法第864條定有 明文。準此,抵押權人以所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實行抵押權者,自得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收取該項孳息受償。本件原告公司受讓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訴外人勵元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並承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強制執行債務人勵元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340號民事執行卷可稽,堪以採認。次依被告 公司與訴外人勵元公司於94年7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略以 :勵元公司願將系爭不動產暨全部生產及辦公室設備等生財器具,全數出租與被告公司,每月以租金55萬元計。勵元公司同意其員工為被告公司生產原勵元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勵元公司目前已開立支票及94年7至9月應付貨款,被告公司願於合作關係期間暫時借款與勵元公司周轉等語,已據被告公司提出協議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勵元公司負責人甲○○具結證述:「(問:這二份協議書是否為勵元公司所簽立?(提示94年7月20日勵元公司與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 之協議書、95年2月5日勵元公司與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協議書並告以要旨)是,勵元金屬公司在94年7月 20日跟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簽定土地、廠房、設備的租賃契約,當時是由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五十五萬元承租土地、廠房及設備」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訴外人勵元公司自94年7月間起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與被告公司無誤。 ⒉被告公司雖辯稱:訴外人勵元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5年2月5日終止合作關係,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勵元公司對被告公司自無租金債權云云,並提出95年2月5日簽訂協議書為憑;惟查:依訴外人勵元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5年2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略以:勵元公司積欠新鐵成公司原料貨款1千萬元無法償 還,乃與新鐵成公司於94年7月協議由被告公司共同經營, 其中一切支出代墊及收入費用由被告公司處理,但於95年2 月間由於資金缺口擴大,致被告公司損失1,600萬元,勵元 公司願退出經營等語,對照訴外人勵元公司與被告公司94年7月20日簽訂協議書之內容,可知雙方間嗣後雖然終止事業 經營之合作關係,惟無支字片語提及勵元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暨全部生產及辦公室設備等生財器具,全數出租與被告公司之租賃關係亦告終止。且依證人即勵元公司負責人甲○○具結證述:「(問:這二份協議書是否為勵元公司所簽立?(提示94年7月20日勵元公司與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 立之協議書、95年2月5日勵元公司與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協議書並告以要旨)是,…,95年2月之後勵元 金屬公司財務發生嚴重問題倒閉,我也沒有辦法給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代,我們就退出與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關係,勵元金屬公司跳票無法作資金運轉,所以沒有辦法持續下去,才由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經營,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也有自己公司的名稱,我也有同意讓他們遷進來,也同意他們繼續使用廠房設備,用這個來抵我欠他們這幾個月向他們借的錢,就是勵元金屬公司應付票據的款項,還有原料、材料、薪資、水電、修復等等,公司營運上面所需的費用,…,之後因為我確實已經無法營運,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跟我談到之前幫助我的要怎麼處理,我就跟他說這個廠房就用來抵我的款項,所以雙方就協議以租金抵付公司的欠款,到土地廠房被法院拍賣為止」,「(問:94年7月20日契約書祿研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要付勵元金屬公司五十五萬元,在95年2月5日協議書你退出經營之後,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還要依照94年7 月20日那份契約書繼續來付五十五萬元?)我告訴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沒有辦法還你,廠房設備讓你使用,抵多少算多少,要不要而已,95年2月5日協議書的約定折抵的方式,我讓他使用土地、機器設備、廠房到法院拍賣為止,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可以再向勵元金屬公司追討一千六百萬元的債務,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一筆勾消」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公司與訴 外人勵元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終止後,被告公司仍得繼續使用勵元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之權源,並非基於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而係基於須支付對價之有償使用法律關係,則其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法律關係性質,自應屬於租賃關係。又系爭不動產現仍在進行拍賣程序,尚未拍定,且仍為被告公司繼續占有使用中,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340號民事執行卷可稽 ,則被告公司辯稱:訴外人勵元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5年2月5日終止合作關係,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勵元公司對被告公司已無租金債權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公司雖又辯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2月25日核發執 行命令除去租賃權,勵元公司與被告公司已無租賃關係,原告公司(抵押權人)不得依民法第864條主張權利云云;然 查: ⑴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又按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6 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事後之用益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有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之虞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又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則拍賣之標的物,為第三人承租占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公告中,若拍定人須承擔前手(即債務人)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的購買之意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此情事,常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則拍賣之價格亦將節節降低,甚至因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權利甚大。因之,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隨同移轉,執行法院得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此乃為保障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不受其後所成立租賃關係之影響,並非為給予債務人即出租人、第三人即承租人於拍賣程序終結前因租賃關係之除去,得主張豁免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而使債務人即出租人享有坐收租金之利益。故執行法院是否將抵押權設定後發生之租賃關係除去予以拍賣,係屬遂行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並未因此變更實體上租賃契約當事人之私權關係。 ⑵準此,本院執行處於97年2月25日雖以執行命令除去訴外人 勵元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惟其目的在於使系爭土地建物得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並於拍定後由執行法院解除承租人之占有,將系爭土地建物不點交予買受人或承受人,並未使訴外人勵元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實體上之租賃契約關係因而發生消滅之效力。從而,被告公司辯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2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除去租賃權,勵元公 司與被告公司已無租賃關係,原告公司(抵押權人)不得依民法第864條主張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⒋被告公司雖再辯稱:被告公司已就本院96年9月13日所核發 租金債權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7年11月4日方選任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人,原告 公司請求自96年9月14日起之租金,並無理由云云;但查: 依上所述,訴外人勵元公司之抵押權人及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所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勵元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扣押)在案。原告公司嗣受讓該債權及其抵押權,並承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而被告公司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34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96年5月22日具狀陳稱:被告公司於94年7月20日向勵元公司承租並占有系爭 建物(作為廠房之用)及勵元公司全部生產、辦公室設備等生財器具,約定每月租金55萬元用以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建物供擔保之借款利息債權等語,原告乃據此聲請扣押訴外人勵元公司對被告公司之租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 月13日核發扣押勵元公司對被告公司之租金債權之執行命令,並經被告公司於96年8月28日收受該執行命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340號執行卷可稽,足見 原告公司已將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被告公司,則原告公司實行抵押權之效力,依民法第864條之 規定,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訴外人勵元公司就系爭土地建物得收取之租金(法定孳息)。且此項抵押權追及之效力,係基於抵押物(系爭土地建物)之扣押而生,尚與租金債權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或原告公司是否為系爭土地建物之管理人無涉。再者,基於物權優先效力之原則,原告公司亦有優先受償之權。則被告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委非可採。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8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建 物自96年9月14日起至98年6月13日止,共計21個月之租金,要屬有據。 ㈡、次按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命付強制管理時,執行法院應禁止債務人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分該不動產之收益,如收益應由第三人給付者,應命該第三人向管理人給付。前項命第三人給付之命令,於送達於該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03條 及第10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強制管理,乃由執行法院 將查封之債務人之不動產,以命令交付債權人或適當之第三人管理,而以管理所得之收益清償債務之方法。如第三人拒不交付收益時,如其占有始於查封前,非查封之效力所及,必須由管理人訴請交付該項收益。經查:本院於97年11月4 日選任原告公司為強制管理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人,且於該執行命令說明欄第三項後段已載明:如收益應由第三人給付者,該第三人應向管理人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原告公司提出之本院97年11月4日南院龍95執正字第 38340號執行命令在卷足佐。又依民法第864條規定,訴外人勵元公司因系爭土地及建物被查封(扣押)後已喪失法定孳息之收取權,法定孳息清償義務人之被告公司應向取得收取權之原告公司(抵押權人)為給付,此乃實體法對於抵押權人權利保障之規定,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無涉。是以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於97年11月4日經本院選任 為系爭土地建物強制管理之管理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04條 第2項規定,本院未命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 請求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雖主張縱認原告公司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租金為有理由,惟被告公司以對訴外人勵元公司之1,600餘萬元債權與系爭租金債權相抵銷後,原告公司自不 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租金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勵元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5年2月5日簽訂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為證,且經證人即勵元公司負責人甲○○具結證述:「…,95年2月之後勵元金屬公司財務發生嚴重問題倒閉 ,我也沒有辦法給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代,我們就退出與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關係,…,也同意他們繼續使用廠房設備,用這個來抵我欠他們這幾個月向他們借的錢,就是勵元金屬公司應付票據的款項,還有原料、材料、薪資、水電、修復等等,公司營運上面所需的費用,…,那時候只有說大概一千六百萬元或是一千七百萬元左右,…當時是有估算過有這樣的金額,…,95年2月5日協議書所載一千六百萬元,並未包含月租金金額部分,僅係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勵元金屬公司給付之應付帳款部分之金額」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 陳良舜具結證稱:「當時是勵元金屬公司向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我是依照新鐵成公司的大股東的意思把錢匯到勵元金屬公司的帳戶裡面去,這些款項都是借款,…,錢是新鐵成公司的錢,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新鐵成公司的轉投資的公司,…,我聽說是勵元金屬公司跟被告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錢,然後再由新鐵成公司匯錢過去」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公司辯 稱:訴外人勵元公司積欠被告公司1,600萬元債務等語,固 非無據。惟查,訴外人勵元公司對被告公司之租金債權係按月發生之債權,而該租金債權因系爭土地建物經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實施查封(扣押)後,勵元公司按月對被告公司取得之租金債權,依民法第864條之規定,已喪失租金收 取權。又該租金債權既為原告公司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依其債之性質,被告公司自不得以其對訴外人勵元公司之1,600 萬元債權與系爭租金債權相抵銷。從而,被告公司主張以其對訴外人勵元公司之1,600餘萬元債權與系爭租金債權相抵 銷,原告公司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租金云云,不足憑採。 ㈣、末查,被告公司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340號強制執行程序 中之97年11月17日具狀陳稱:訴外人勵元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租金債權55萬元內含機器租金25萬元及編號6辦公室兼員 工宿舍租金10萬元等語,有被告公司97年11月1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 340號民事執行卷可稽。而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若原告公司請求有理由,同意以原告公司主張每月租金數額104,000元為被告公司應給 付之數額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 告公司主張訴外人勵元公司對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租金債權,自96年9月14日起至98年6月13日止,每月租金數額為104,000元等情,要屬有據。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8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租金2,184,000元(期間自96 年9月14日起至98年6月13日止,共計21個月,每月租金10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㈤、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2,681元、證人旅費538元,合計為 23,21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顏惠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