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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告
美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
被告
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至97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汽、機車零件,購買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62,471元,有被告為支付購買零件費用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各3紙、原告未收票據及帳款明細表1份可證,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雙掛號催告被告繳納貨款,該存證信函亦遭退回。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述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3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未收票據及帳款明細表1份、存證信函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26至28頁),核屬相符。又本院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2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足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汽、機車零件等產品,未按期給付貨款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前開貨款。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雖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既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2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足憑,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462,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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