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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告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告
詠友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創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就確認詠友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對被告創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新台幣2,400,000元存在部分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居所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4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詠友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詠友公司)與伊訂立銷售合約,原告購買CNC綜合切削中心機YL-1000機型2台計價新台幣(下同)3,340,000元,詎被告詠友公司僅給付定金600,000元,其餘款項遲不給付尾款3,740,000元,又被告詠友公司將上開機械出售被告創志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志公司),已如期交貨,惟被告創志公司尚未支付貨款至少2,400,000元,是原告起訴確認詠友公司對被告創志公司之貨款債權2,400,000元存在等語,原告與詠友公司之上開合約第8條第7項固約定「本合約行為如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1件在卷足憑,惟依上開銷售合約中合意管轄契約之適用範圍,應限指基於原告與被告詠友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至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詠友公司對被告創志公司之貨款債權2,400,000元存在乙節,自非在前述合意管轄之範圍內,又本件被告詠友公司與被告創志公司均設在台北縣新莊市,是原告向非管轄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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