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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告
甲○○○○○○
被告
丁○○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月27日於吳永茂律師事務所與被告陳月妹、丁○○、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訂立協議書。原告依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丙方(即被告丁○○)向甲方(即原告)購買之股份,其第三期價金九十萬元,先扣抵甲方積欠丁方之債務一九0000元,餘款七一0000元則作為甲方向丁方經銷代理貨品價金之支付」,將預付貨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及依同協議書第二條將翔偉公司股金250萬元交付作為經銷代理貨品未清償債務之擔保;若未清償之價款超過250萬元時,則超過部分,原告願支付現金予翔偉公司。因翔偉公司並未交付貨品予原告經銷,被告應返還上開71萬元。又因被告未將貨品交付原告代理經銷,故被告應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返還250萬元,惟該250萬元中原告已收取貨款150萬元抵銷,故被告應返還100萬元。上該100萬元加上協議書之71萬元,被告總共應清償171萬元,爰依協議書所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1萬元,其理由無非認其已依雙方間於高雄市正力法律事務所吳永茂律師處簽訂協議書之內容而為履行。其履行內容為:⒈原告依該書第三項支付預付款71萬元及⒉依第二項將翔偉公司股權(金)250萬元作為經銷代理貨品未清償債務擔保,若未清償之價款超過250萬元時,則就超過部分,原告願支付現金予翔偉公司,並主張其與翔偉公司之貨款金額150萬元,若與其擔保金250萬元相抵扣,被告應償還原告100萬元,再加上預付之71萬元,共應返還171萬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就預付71萬元之部分:

⒈71萬元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無理由。訴外人翔偉公司曾向訴外人翔祺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795,349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翔偉公司勝訴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憑。

⒉另原告於87年3月24日先以翔祺公司為原告對訴外人翔偉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664號),嗣於審理中變更原告為胡文馨(即胡來成),惟此訴訟亦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664號判決理由欄之貳、二、㈡,說明原告為翔祺公司之負責人,且翔祺公司為家族公司,均以原告一人為公司之主體,故就系爭協議書中第3項「關於將71萬元作為胡來成向翔偉公司經銷代理貨品價金之支付等語,均應解釋為係由原告胡來成所經營之翔祺公司向翔偉公司經銷代理貨品價金之支付…」。由此推知,原告於以本人名義處理經銷貨品事件時,實則係以翔祺公司之負責人自居,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664 號判決理由始認定系爭協議書中之「胡來成」應解釋為「胡來成所經營之翔祺公司」,同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573號判決理由第6點亦認定「以翔祺公司出賣股份尚未取得之90萬元餘款,先扣抵翔祺公司前積欠翔偉公司之債務19萬元,再與右揭貨款抵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股份轉讓契約書為證」。均將此等經銷紛爭中,胡來成或翔祺公司之行為,解釋為係胡來成以翔祺公司代表人而為翔祺公司所為之行為。

⒋復查,翔祺公司對翔偉公司之系爭71萬元債權,已由翔偉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573號判決審理中主張抵銷,原告對之並不爭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573號判決理由欄第6點可憑。故此71萬元債權既經抵銷消滅,原告復主張此71萬元之返還,顯無理由。

(三)就250萬元擔保之部分:

⒈原、被告於85年1月27日曾於吳永茂律師處訂立協議書由原告(即甲方)將所擁有股份之半數信託登記於陳月妹(即陳姿安,乙方)名下,原告仍為該股份之實際權利人。且原告願將前條股份作為向丁方(即訴外人翔偉公司)經銷代理貨品之債務擔保。若原告經銷代理貨品未清償之價款超過250萬元時,則就超過部分原告願支付現金於丁方。

⒉觀其協議書內容,原告所提供之翔偉公司的股權(金),僅作為債務擔保之功能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由其股權之價值計算,僅擔保250萬元以下之債務,超過此範圍之部分,原告應另提供現金為清償。

⒊復查,以原告為翔祺公司代表人而與翔偉公司之給付貨款事件(高雄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573號)亦認定翔偉公司之1,505,349元之債權存在,並與翔祺公司對翔偉公司之71萬元債權相互抵銷。是故,翔祺公司尚積欠翔偉公司795,349元整。此債務數額應處於前述債權擔保之範圍內。而於原告清償翔偉公司系爭債務前,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之股權,即係該債務之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闡示有案,故於翔偉公司決意就擔保物取償前,原告請求返還擔保物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捏造製作兒童電動玩具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被告否認有捏造兒童電動玩具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五)協議書已作廢之部分: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有已作廢之事實,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頁)

(一)原告(甲方)於85年1月27日於吳永茂律師事務所與陳月妹(乙方)、丁○○(丙方)、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丁方)訂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願將前條之股份作為向丁方經銷代理貨品之債務擔保。若甲方經銷代理貨品未清償之款超過二百五十萬元時,則就超過部分甲方願支付現金予丁方。

(三)原告曾將價值250萬元之翔偉實翔偉公司股份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作為債務擔保。

(四)以上事實,有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357號民事卷,第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本於兩造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債務擔保金2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原告本於兩造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債務擔保金2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兩造曾於85年1月27日在吳永茂律師處訂立系爭協議書,其第一條約定:甲方(原告)將所擁有股份之半數信託登記於乙方(被告陳月妹即陳姿安)名下,原告仍為該股份之實際權利人。其第二條約定:甲方願將前條股份作為向丁方(即訴外人翔偉公司)經銷代理貨品之債務擔保。若原告經銷代理貨品未清償之價款超過250萬元時,則就超過部分原告願支付現金於丁方等語。則依該協議書內容,原告所提供之翔偉公司的半數股權,並信託登記於被告陳月妹名下者,僅作為向翔偉公司經銷代理貨品之債務擔保,且其擔保250萬元以下之債務,超過此範圍之部分,原告應另提供現金為清償。上開股權既係作為原告向翔偉公司經銷代理貨品之債務擔保,亦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開股權係作為原告對翔偉公司之債務擔保,至若翔偉公司未提供貨品供原告銷售之法律效果,於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主張翔偉公司未給付足額之貨物由其代理,應給付250萬元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次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原告與被告陳月妹及丁○○曾於85年1月18日股份轉讓合約書第四項約定:「前項由翔偉實業公司生產專利產品,須由甲方(原告)擔任翔偉實業公司之總代理商,銷售數量暫定每月六百台...」,此乃85年1月27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登記被告陳月妹名下之原告所有台灣翔偉公司股權半數,資為原告經銷代理翔偉公司貨品在250萬元內之擔保」之緣由。然85年1月18日股份轉讓合約書第四項後段亦同時約定:「…銷售數量暫定每月六百台,至於詳細銷售量、價格…等條件,另以代理商經銷合約訂之,其效力於代理經銷合約簽訂時生效」,有「股份轉讓合約書」附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2120號卷可憑(本院88 年度訴字第2120號卷一,第11頁)。查上開「代理商經銷合約」應由原告與訴外人翔偉公司再行磋商簽訂,被告三人自無從與原告簽訂翔偉公司代理商經銷合約,兩造亦未曾約定何時應訂立該「代理商經銷合約」,有關代理銷售之物品規格、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亦均未明定,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股份價額之25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⒊再查,兩造於85年1月27日協議書既另約定系爭股份僅信託登記被告陳月妹名下,信託目的在資為原告經銷代理翔偉公司貨品在250萬元內之擔保,準此而論,兩造如未另訂「代理商經銷合約」,應解為信託目的不能完成,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信託物(系爭股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股份之價額250萬元云云,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250萬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之150萬元貨款,被告尚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1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因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號終局判決裁判確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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