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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357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357號

原告
甲○○
被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本件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擔保金債權及71萬元之預付貨款債權存在,扣除其積欠之貨款債務150 萬元,被告尚應返還171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兒童電動玩具車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統一發票等為證。惟本件被告丁○○、丙○○、乙○○之住址既分別設於台南縣仁德鄉○○村○○○街231 號、台南市○區○○街25巷5號、台南縣仁德鄉○○路○ 段188 巷3 號,兩造復未就管轄法院為明文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8年度審救字第101號),亦應移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35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