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3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35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本件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擔保金債權及71萬元之預付貨款債權存在,扣除其積欠之貨款債務150 萬元,被告尚應返還171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兒童電動玩具車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統一發票等為證。惟本件被告丁○○、丙○○、乙○○之住址既分別設於台南縣仁德鄉○○村○○○街231 號、台南市○區○○街25巷5號、台南縣仁德鄉○○路○ 段188 巷3 號,兩造復未就管轄法院為明文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8年度審救字第101號),亦應移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