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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0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101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聲請人確實有借款而相對人簽發二紙支票事證明確,聲請人在15年內基於利益償還請求權即非顯無聖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許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本件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得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358之0001號地號土地一筆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段312巷12號3 樓之建物一棟,財產總額約新台幣(下同)1,237,768元,聲請人並未釋明該財產有何無法換價或貸款取得款項之情形,且本件訴訟,聲請人應先預納之裁判費僅為32,680元,遠低於聲請人所有財產之價值,顯見,本件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有間,本院自不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其訴訟救助,遽認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0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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