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丙○○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98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6日因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965-DNS號機車,由臺南市○○路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 段東興公園第17號停車格前之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父親陳鶴鳴所騎乘自同路段由北向東之腳踏車右側前輪,致陳鶴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合併吸入性肺炎敗血症、壓力性潰瘍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不治死亡。則按民法第184條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2條:「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194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規定,原告丙○○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新臺幣(下同) 277,890元(圓滿禮儀社喪葬費用165,000元、億豐布業布料加工10,000元、會場佈置鮮花9,000元、皇家花苑水盆花8對4800元、庫錢30,000元、手工足百公媽金3,200元、銀紙 1,500元、A級蓮花紙840元、紙厝18,000元、蝴蝶蘭9盆 18,000元、花柱2,000元、臺南市政府場地設施火化場使用 費1,500元、服務費1,000元、火化許可證100元、臺南市政 府場地設施使用費12,950元)、救護車費800元、計程車費 用61,050元、看護費198,000元(97年11月28日至12月19日 、12月24日、98年1月19日至4月2日,每日2000元)、醫療 費165,875元(97年11月4日急診費2,293元、98年1月5日營 養門診7,000元、98年3月5日放射線診斷200元、轉檢10元、97年11月4日至98年3月6日住院繳費132,214元、97年3月6日至98年3月31日住院繳費20,552元、97年4月2日急診費3,606元),以及精神賠償150萬元,合計2,203,615元。而原告乙○○、甲○○則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203,615元、乙○○ 1,500,000元、甲○○1,500,00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150多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6日因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965-DNS號機車,由臺南市○○路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 段東興公園第17號停車格前之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父親陳鶴鳴所騎乘自同路段由北向東之腳踏車右側前輪,致陳鶴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合併吸入性肺炎敗血症、壓力性潰瘍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復有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判決在卷可憑,足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致原告父親陳鶴鳴死亡,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原告丙○○主張為亡父支出醫療費165,875元(97年11月4日急診費2,293元、98年1月5日營養門診7,000元、98年3 月5日放射線診斷200元、轉檢10元、97年11月4日至98年3月6日住院繳費132,214元、97年3月6日至98年3月31日住 院繳費20,552元、97年4月2日急診費3,606元)、看護支 出198,000元,及救護車費800元,有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繳費證明、看護人蘇楊省之看護費收據,及泰安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派車單可憑,而足採信。至: (1)原告丙○○主張其父住院期間,伊每日兩次探望,因伊住台南市○區○○街,又不會騎車;加以有時與親戚前往醫院探望父親,均搭計程車。然原告父親住院期間已由原告丙○○僱請看護人員照料,有其看護支出收據為憑,則原告丙○○縱有至醫院探望父親之需,亦無每日二次往返之必要,遑論其主張之計程費,尚包括親戚探望原告父親之支出,顯與增加生活必要支出有別。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計程車支出61,050元,固有卷附計程車收費證明單可參,仍應以每日往返一次為宜,酌減為30,525元。 (2)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丙○○主張亡父各項殯葬費用277,890元(圓滿禮儀社喪葬費用165,000元、億豐布業布料加工10,000元、會場佈置鮮花9,000元、皇家花 苑水盆花8對4800元、庫錢30,000元、手工足百公媽金 3,200元、銀紙1,500元、A級蓮花紙840元、紙厝18,000元、蝴蝶蘭9盆18,000元、花柱2,000元、臺南市政府場地設施火化場使用費1,500元、服務費1,000元、火化許可證 100元、臺南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12,950元),固有支 出憑證,堪信為真實;惟其中紙厝18,000元、金紙35,540元(庫錢30,000元、手工足百公媽金3,200元、銀紙1,500元、A級蓮花紙840元)核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紙厝 8,000元、金紙15,000元已足;且丙○○既已主張支出會 場佈置鮮花9,000元及水盆花8對4,800元,則蝴蝶蘭及花 柱20,000元之支出即顯屬非必要,合計原告丙○○喪葬費用支出應不逾227,350元為宜。 (3)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165,875元、看 護支出198,000元、救護車費800元、計程車費30,525元、殯葬費227,350元,合計622,550元,應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原告父親陳鶴鳴乘騎腳踏車斜穿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被告則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度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二人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 年5月14日南鑑字第0985901378號函附台南區980294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臺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6 月24日覆議字第0986202292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980709號)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述兩造之過失情節,認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622,550元,應依 過失比例酌減40%後,其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 373,530元(計算式:622,550×60%=373,530元)。復 因原告丙○○業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賠償170 ,000元,經其自認在卷,則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是原告丙○○前揭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賠償為203,530元(373,530-170,000=203,53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父親陳鶴鳴致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丙○○、乙○○均高中畢業,且為家庭主婦,原告丙○○並有不動產房、地各一筆及汽車兩輛;甲○○任職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300餘萬元,亦有多筆不動產;而被告則為學生,且 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分擔過失責任之比例等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500,000元為適當。又如上所述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且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2項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 經原告自認在卷,則依原告3人均為被害人陳鶴鳴第一順 位繼承人,每人分配500,000元之保險給付(計算式: 1,500,000÷3= 500,000)。則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均已無餘額可請求,是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自難認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財產 上損害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13日(參卷附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 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