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何清池
- 法定代理人丁○○、甲○○
- 原告王寶坤即朝森企業社法人、嚴耕佑即耕佑工程行
- 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法人、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 告 王寶坤即朝森企業社 原 告 嚴耕佑即耕佑工程行 被 告 僖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份,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莉櫻,嗣變更為甲○○,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5136120 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節本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83012632號函各 1件為證,堪認屬實,被告依法聲明由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等執有被告等簽發保證書,按該保證書主旨約定,被告等應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2日如數給付新台幣(下同) 578,025元予原告等,原告等屢次催討,亦均未獲置理,爰依民事訴訟法 508條規定,請求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然被告等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視同起訴。 ㈡本件系爭工程係為一個樓層(RC灌注完成一次為計算單位),總工程分為二個樓層階段,茲詳述如下: <第一樓層完工部份> ⒈模板部份:868.04平方公尺320=277,772.8元。 ⒉綁鐵部份:20.7公噸以70%計算,包含大底、地樑等,金額計70,150.05元。 ⒊舊牆銜接新牆打牆工一式金額為25,650元。 ⒋僅就第一期工程款金額,共計373,574元。 ㈢按民法第 748條明文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之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參照既明,被告等認簽發系爭保證書為不爭執之事實故應向原告等負給付之責。 ㈣惟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於庭訊抗辯系爭保證書內容載明:「第一期工程款撥入後,再結算…」; 「被告主張僅就第一期工程款金額部份負保證責任抗辯云云…」。經查,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僖城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工程名稱:「新市垃圾掩埋場綠化工程,因本公司下游廠商朝森企業社施作管理室重建工程板模及綁鐵:……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及朝森企業社雙方同意第三期工程款請款經由貴公司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協助本公司,將本公司應領之工程款直接支付朝森企業社總金額 578,025元整,以上之協調雙方不得異議。」據鈞院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585號不起訴書內容明載被告戊○○為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子文為永益砂石行負責人,被告二人於96年間,共同以僖城公司名義向臺南縣新市鄉公所標取「臺南縣新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綠化工程,工程價金為新台幣1250萬元,嗣追加1350萬元。」然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將工程轉包於春日合作社,春日合作社再將所承攬之工程全部轉包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僖城營造有限公司雖僅就土木工程部份先簽定協議書,議定施作金額為 488萬元,後續建築工程亦一併由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該工程後,進度嚴重落後,並一再向僖城營造有限公司預支工程款,僖城營造有限公司為求順利完工,遂陸續給付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及浩利盛工程委聘廠商合計689萬4,122元。退萬步而言,依鈞院地檢署不起訴書內容意旨,固可證明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為首包承攬該系爭工程,而再將系爭工程發包於他人承攬後,其漸次轉包至另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承作後續整件系爭工程,再由原告等承攬施作該系爭工程模板、綁鐵部份。被告等既簽發保證書予原告等收執,且保證書之內容明載:「原告等承包模板工程及鋼筋彎紮工程,尚未提領工程款,今要求甲方及乙方保證工程款提發下專款支付丙方,特此保證云云…」,顯然被告等為甲方、乙方共同保證原告等為丙方,尚未請領應得之工程款既明。退萬步而言,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抗辯主張保證書內容:「第一期工程款撥入後,再結算…」,只僅就上開部份工程款部份願意給付,以資抗辯。試想,果如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所言第一期工程款已為給付,則後期尚欠工程款由誰給付呢?請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舉證釋明;再結算意思表示,既為第一期工程款金額給付於原告等後,再次總結計算後期工程增加部份之工程款金額,並非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所上開辯述,可見被告所言與論理法則不符,乃詞窮之舉。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所提答辯狀中,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745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保證書中甲方為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乙方為被告浩利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共同保證工程款提發下專款支付丙方既明;次按民法第748條明文規定:「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之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參照)。惟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庭訊及答辯續狀中抗辯,系爭保證書內容載明:「第一期工程款撥入後,再結算…」、「被告主張僅就第一期工程款金額部份負保證責抗辯云云…」、「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保證浩利盛工有限公司支付其等之第一期工程款,應負給付之責任,第一期工程款金額為 217,642.6元,超過之部份實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以資抗辯;系爭保證書中既未載明一期工程款金額若干?且第一期工程款金額亦未載明其誰為給付,僅憑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自認應付第一期工程款,與事實不符,亦無其他舉證及證明,於法未洽。 ㈥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辯稱:「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向僖城營造有限公司懇求要求付下包金額不足再借款,總共請金額1,963,011 元整,全由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王榮達先生領取。」、「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向僖城營造有限公司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後……為何三天內再與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簽署另一份同意書及金額,亦不向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請領第一期工程款…云云」。然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於庭訊自認該「系爭保證書」內容及簽章無誤,現又主張上述答辯,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綜上論述,僅只空言主張,實難讓人信服。綜上,本件被告等均應連帶負保證之責。又本件原告等願以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假執行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抗辯則以: ㈠查被告前向台南縣新市鄉公所標得「台南縣新市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綠化工程」後,即與春日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永益砂石行及慶合工程行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嗣春日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等再委請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上開工程,並履行春日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原訂合約精神;茲原告等均為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黃天來所找之施工廠商,與被告公司無關,凡此事實業經鈞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85號不起訴處分查明在案;是以,被告實際上並未委請原告等施工,且第一期工程款業經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領取完畢,此亦有工程款協議書附卷可稽。 ㈡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745條定有明文。茲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其負責人王榮達先生一再要求被告公司先預借工程款使用,卻未全數支付予其下包廠商,是以,被告為求工程順利完成,迫於無奈,乃應原告等之要求簽立保證書保證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等之第一期工程款,然查;原告迄今尚未向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亦未強制執行其財產,即遽向被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實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須就保證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之第一期工程款,應負給付之責任,該第一期工程款金額為217,642.6元,超過之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 ㈣被告向新市鄉公所領第一期工程款為 2,176,557元整稅內含,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懇求要付下包金額不足再借款,總共請金額 1,963,011元整,全由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王榮達先生領取;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後,二家廠商應也知悉第一期工程款已放款給於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王榮達先生,為何在三天內再予與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簽署另一份同意書及金額,亦不向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請領第一期工程款,且二家廠商是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找的,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也無電話資料通知來請款。 ㈤二家廠商所提供第一期請款金額,與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向新市鄉公所第一期請領的工程數量及金額不符,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合約金額是新市鄉公所的合約書中來價的百分之80,所以這二家廠商不是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找來的,單價亦不會超過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合約的金額;至於二家廠商提到是黃天來先生請其來施工,但他是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所請來的工地主任,與被告公司無關,凡此事實業經鈞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85號不起訴處分,查明在案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請抗辯則以: ㈠原告不是承包被告公司的工程,是原告稱沒有辦法請款,所以要被告公司蓋章才能請款,被告公司才蓋章的。 ㈡原告沒有收到錢,然被告公司與原告所負責的工程不一樣,原告是負責結構的,被告公司是環境整理的,被告公司並不是原告的上游廠商。 ㈢第一期工程款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本來要撥250多萬給被 告公司,後來只要撥150多萬元給被告公司,後來因為被告 公司也週轉不過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前向台南縣新市鄉公所標得「台南縣新市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綠化工程」。 ㈡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曾與原告王寶坤即朝森企業社、嚴耕佑即耕佑工程行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內容摘要為:「丙方(王寶坤即朝森企業社、嚴耕佑即耕佑工程行)承包⒈模板共1412㎡;⒉鋼筋彎紮工程共20.7KG尚未領工程款,今要求甲方(喜城營造有限公司)及乙方(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保證工程款提撥發下專款支付,丙方特此保證,此保證書將具有法律之效用。」 ㈢嗣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2日與原告王寶坤即朝森企業社簽署「同意請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第一期工程款請款 578,025元由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交由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領取(參見本院99年7月6日、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系爭同意請款切結書簽署時間係在系爭保證書簽署之後。 ㈤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自承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已撥第一期工程款150多萬元給該公司。 ㈥原告等迄未領取第一期工程款578,025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等固主張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保證書及同意請款切結書,依該保證書主旨約定,被告等應於96年12月22日連帶給付原告等578,025元, 被告對簽發上開保證書一節亦不否認,惟查: ⒈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固曾與原告等簽署系爭保證書,其內容摘要為「丙方(即原告王寶坤即朝森企業社、即原告嚴耕佑即耕佑工程行)承包⒈模板共1412㎡;⒉鋼筋彎紮工程共20.7KG尚未領工程款,今要求甲方(喜城營造有限公司)及乙方(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保證工程款提撥發下專款支付丙方,特此保證,‧‧‧。」等情,雖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係保證「全部」工程款之給付云云,惟依系爭保證書載明「承包⒈模板共1412㎡;⒉鋼筋彎紮工程共20.7KG尚未領工程款」為給付範圍,且雙方另載明「第一期工程款撥入後再結算」等語,此外,原告王寶坤即朝森企業社嗣於本院99年 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保證書有寫保證第一期工程款,應該是要保證我的工程款 578,025元,保證書是在請款切結書前簽的」,足徵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辯稱被告等僅保證第一期工程款之給付,洵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係保證「全部」工程款之給付,尚非可採。 ⒉復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 748條定有明文;承上,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原須依系爭保證契約對給付原告等請求之第一期工程款 578,025元負連帶責任;然原告嗣於96年12月22日以原告王寶坤即朝森企業社名義與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簽署「同意請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摘要內容為:「本公司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僖城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工程名稱:新市垃圾掩埋場綠化工程,因本公司下游廠商朝森企業社、施作管理室重建工程板模及綁鐵: ⑴模板共1412㎡320=452160元。 ⑵綁鐵共22.27KG4500=100215元。 ⑶舊牆接新牆打牆工一式25650元。 1+2+3=578025元。 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及朝森企業社雙方同意第『三』期工程款請款經由貴公司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協助本公司,將本公司應領之工程款直接支付朝森企業社,總金額伍拾柒萬捌仟零貳拾伍元整,以上之協調雙方不得異議。」;依系爭同意請款切結書,兩造間雖載明雙方同意第『三』期工程款請款由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協助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朝森企業社,然觀諸其金額為 578,025元,與系爭保證書載明之第一期工程款金額相符,兼以原告等於本院99年6月15日、99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皆陳稱系爭領款切結書之簽署係在系爭保證書(保證第一期工程款之給付)之後,足證原告於96年12月22日與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署之「同意請款切結書」之真意,實係同意由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協助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朝森企業社第「一」期工程款至明。 ⒊原告等主張其迄未領取第一期工程款 578,025元,雖為兩造所不否認,另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於99年 7月29日則自承已向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領取所撥之第一期工程款一百五十多萬元(本院99年 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然原告等主張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返還其迄未領取第一期工程款 578,025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原告於99年 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保證書何時寫的?)第一期款還沒領到時寫的,因為我們還需要工作,所以才寫那份保證書。」、「(法官問:保證書上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是何人寫的?)那是我一樓做好時,沒有領到錢,我向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說要給我一個保證,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是沒有跟我寫,所以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有沒有親自蓋章我不知道,但是我拿到時就如我提出的那份那樣。」、「(法官問:第二份的同意請款切結書是寫要領第幾期款?)因為第一期款下來後,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不承認,後來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王榮達找我來說要寫一份同意請款切結書要我向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領款,但是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說那沒有公司章,所以不承認。」等語。 ⑵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丙○○則於99年 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保證書是否你們公司簽的?)是我們公司簽的。」、「(法官問:領款同意書是否你們公司簽的?)那份跟我們無關。」等語。 ⑶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依保證書原應因簽署系爭保證書而應對原告等負連帶責任,然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保證責任實係因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所可領取工程款即包含原告基於上開保證書保證之工程款,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如未經原告同意,則僖城營造有限公司依法可先行將578025元扣發轉交原告,惟原告朝森企業社於96年12月22日另與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簽署之「同意請款切結書」,其內容大致為「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及朝森企業社雙方協調同意第「三」(如前所述,應為「一」之誤繕)期工程款,經由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協助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將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應領之工程款支付朝森企業社,總金額:伍拾柒萬捌仟零貳拾伍元」;意即原告同意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代為領取第一期工程款後,再直接支付朝森企業社,顯係原告同意解除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的保證責任,原告在最後審理期日亦承認係因王榮達承諾可以讓伊領到錢才簽署該份「同意請款切結書」,顯然原告係受王榮達欺瞞逕行同意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領款,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已無法掌控朝森企業社所得領取之工程款,自無法再強令其負保證之責,此外,系爭「同意請款切結書」上僅有原告朝森企業社即王寶坤及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之簽章,惟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並未於前開「同意請款切結書」簽章,足徵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辯稱其與系爭領款同意書無關,堪信為真實。 ⑷綜上,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自承已領取第一期工程款150多萬元,其領款係經原告朝森企業社即王寶坤簽署「 同意請款切結書」後而為之,因而,堪認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業已依約清償兩造間約定之第一期工程款 578,025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對其連帶給付 578,02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得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對其給付 578,02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等請求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亦未催告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為本件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2月24日送達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 578,025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浩利盛工程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578,025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8,025元,核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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