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號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更名前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3月5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298計算,並隨同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展慶公司僅繳息至97年2月22日止,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788,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牌告利率表、放款繳息明細各1份及傳票2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8,59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