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丙○○、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5日邀同訴外人林憲忠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5,000,000元,嗣於97年7月17日另邀同被告丙○○、戊○○、甲○○、乙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辦理變更授信展期,約定按月繳付利息,到期還本,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14機動計算(目前為為年息百分之5.71),如未按月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且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簽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作為借款憑據,詎被告等人於97年5月23日向原告辦理墊付票款1,480,000元之借款,約定於97年9月8日到期而未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所獲,依前述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0,000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71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丙○○、戊○○、甲○○' 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作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5,652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