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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聯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嘉義市
被告
丙○○ 住臺南市
被告
己○○ 住同上
被告
乙○○ 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月31日邀同被告丁○○、己○○、乙○○、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並簽有本票1紙,目前利息以年息百分之5.71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分期繳付,如不按期履行債務時,則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除利息照算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簽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作為借款憑據,詎被告等人自97年9月8日即不續繳,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金尚欠4,88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向原告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之貸款,額度為10,000,000元,目前利息以年息百分之5.71計算,詎被告等人自97年9月8日即不續繳,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金尚欠4,880,000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9,312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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