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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告
締漢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告
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盈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通公司)所訂之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雙方若有爭議未能協調解決時,雙方同意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可稽,原告以被告慶通公司積欠租賃房屋未付,且慶通公司與被告盈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發函告知原告,其經營團隊業已合併,應認盈通公司願與慶通公司共同承擔契約義務為由,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七十三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一案,依上開原告與被告慶通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自應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慶通公司並具狀及當庭抗辯本院為無管轄權法院,應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等語,有被告98年3月17日答辯狀及本院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本件自應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猶主張因被告慶通公司事務所設於台南縣永康市,故本院有管轄權,上開合意管轄並未排斥原有管轄法院云云,並無可採。

三、次查,本件被告盈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通公司)其主事務所固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路510號,有變更登記表可參,惟本件原告既以被告慶通公司及盈通公司為共同被告,且原告又與被告慶通公司約定合意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與被告盈通公司固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一併移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以免生判決歧異。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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