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健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即JUSTMO T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697.25元暨自民國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乙○○○○ ○○○○○○ ○○○○○○○ ○○○(B.V.I)為英屬維京群島 之合法登記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 ○○(即呂理木), 就此亦有中華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簽證及公司證明可稽(本院卷第9頁)。又原告合法委任鍾開榮律師為本件第 一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亦有中華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簽證及公證人之公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頁)。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當事人雖未約定適用之法律,惟依原告之營業所設於台灣桃園縣桃園市○○路189號5樓(本院卷第56、57頁),被告之設址為台南縣永康市○○里○○街22號,本件依INVOICE、 PACKINGLIST、提單、保險單、船公司提貨證明(參原證四 ~六號)、被告公司mail原告公司經辦文件(參原證三號)、被告公司匯款給付單據(參原證八~九號),則本件買賣契約之行為地均為台灣,原告自得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清償給付上開貨款,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健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即JUSTMO TEXTILE CO.,LTD )(下稱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至97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布 料之貨物,買賣之數量及金額分別為美金(下同)1,214. 48(INVOICE No 70C1217)、60,011.07(INVOICE NO. 70C1219B)、67,572.89元(INVOICE NO.80C0201A)。原告依約將上開布料貨物由中國大陸之上海,經由船運,依被告指示載送至越南胡志明市,並由其指定之TONG YU TEXTILE (VIETNAM)CO,LTD,辦完提貨領取手續,就此亦有 INVOICE、PACKING LIST、提單、保險單、船公司提貨證明 可稽。此外,另尚有被告公司之貨物併櫃自上海船運至越南,應由被告公司負擔,而原告代為墊付之費用金額1,030.34元,亦應給付原告上開墊付款。 ㈡惟被告公司卻僅分別於97年1月25日匯付原告公司於台灣荷 蘭銀行之帳戶為42,248.21元(含手續費10元)作為履行清 償上開原告為其代墊支付之費用1,030.34以及部分INVOICE NO 70C1217及INVOICE NO 70C1219B之貨款外,另尚有該二筆 貨款金額20,007.68元尚未給付(計算式為1,214.48+ 60,011.07+1,030.34-42,248.21=20,007.68元)。另被 告公司雖於97年2月21日匯款予原告公司所有之上開帳戶 60,883.32元(含手續費10元),作為履行清償上開67,572.89元(INVOICE NO 80C0201A)之部份貨款金額外,惟仍尚有 6,689.57元尚未履行清償給付(計算式為67,572.89- 60,883.32=6,689.57元)。是故,被告仍尚有以上合計未 履行清償給付之貨款金額為26,697.25元(20,007.68+ 6,689.57=26,697.25元),雖屢經原告一再催促,均藉詞 不履行。 ㈢本件貨款1,214.48元(INVOICE NO 70C1217)、60,011.07 元(INVOICE NO.70C1219B),另尚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公司之貨物併櫃費為1,030.34元,扣抵被告匯付美金 42,248.2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金額為20,007.68元。 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公司美金20,007.68元之計算式並無 違誤(計算式:1,214.48+60,011.07+1,030.34-42,248. 21 =20,007.68元)。且被告所提被證4同意書暫保留之 20,000 元係20,007.68元之概數,故被告公司空言主張已清償,於法顯屬無據 ㈣被告主張被證一號訂單款號KJH097335H、KGH097335H、 KJH097335B、KTH097335B、KJH096396H之泡泡布並無幅寬不足之瑕疵。 ⒈被告主張被證一號於96年10月18日訂貨,交期96年11月24日之泡泡布,業經被告於96年12月9日提領,該筆款項並 由被告以L/C信用狀交付原告押匯取款在案,且原告押匯 收取該筆款項時,被告並未有任何貨物瑕疵之抗辯。 ⒉被告所提被證一號訂單款號KJH097335H、KGH097335H、 KJH097335B、KTH097335B KJH096396H之泡泡布,兩造於 大陸出貨前,不僅曾共同由雙方之驗貨人員驗貨,並依約由訴外人東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模公司)之買主 J.C.penney(美國著名之百貨公司)及Blitz-OTB(東模 公司品牌-OTB)所指定之國際知名之Intertek Testing Services Ltd為公證檢驗,依該公證檢驗公司於97年11月29日檢驗報告所示之幅寬為48/50,並無任何瑕疵。依上 第1項之說明,上開公證報告已足資證明本件系爭貨品於 裝船運往越南交付移轉被告前,並無任何瑕疵。 ⒊被告於原證4-1號及5-l號之布批貨物均已運載之越南海關之際,竟故意利用拒絕提領之手段,而致原告不得已於97年l月22日與被告簽立同意書,惟依同意書字義則為:「 雙方同意先保留美金20,000元,先放行海關尚未放行的貨。今後如健通發現瑕疵布多於暫保留部份,君翊願意如數賠償,如提供不足所扣的20,000元照實際瑕疵或已答應要付的部份扣除」等語,且依被告所提被證六號,原告又立即於97年1月23日再要求被告:「請保留各花型幾捲原封 不動(含有標明碼數sticker)的布,請一定不能拆封, 我們會馬上辦理越南簽證,會到越南驗布,請給予所有必要協助,其中保留20,000我們要求驗完布後立刻結清」。⒋原告公司之大陸之相關人員又於97年1月25日通知被告公 司將於97年1月28日到越南的成衣加工廠檢驗是否貨物有 問題,並告知被告公司相關行程及訂購機票。嗣又於出發前,再利用SKYPE之網際通聯與被告公司通聯,並請其安 排及配合越南工廠驗貨的情事,惟卻再三遭致:「sorry 我現在沒時問回答」「對不起現在很忙無法與你談了」等拒不配合原告之大陸相關人員至越南檢驗,而致無法成行,原告公司無奈衹得於97年1月28日退訂機票,就此亦有 SKYPE通聯紀錄、機票退票單可稽。 ⒌依上說明,被告所抗辯之被證一號訂單之泡泡布不僅於出貨前已驗貨,且有公證檢驗報告可證。惟被告公司不僅拒不配合原告公司共同會同驗貨及提出公證立場之公證報告,以茲證明布料究竟是否有瑕疵?數量為何?被告無理扣剋上開款項,僅係被告蓄意剋扣拒付貨款之藉詞。 ⒍被告所提被證一號訂單款號KJH097335H、KGH097335H、 KJH097335B、KTH097335B、KJH096396H泡泡布之金額為 38,157元,而本件被告主張幅寬不足之布料為上開訂單布料之全部,以(48-46=2)/48=l/24,再以38,157元× l/24=1,590元,而被告卻無理主張扣減20,000元,顯違 上開比例計算之金額,於法顯屬無據。更何況,被告依被證二號相片主張之花版組號僅為上開訂單款號中花版組號#l94、#282中之一小匹布相片,且#194號亦於出口前公證檢驗幅寬為48/50,且被告所提附表一係其私自制作之私 文書,且該表所計算之短缺數量顯與被告主張之幅寬不足數量比例不相符合。另原告亦否認被證10-16號私文書之 真正,至被告所主張東模公司訂單數量是否短缺之原因及可能性太多,被告卻徒以作為本件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且被告所提附表一損害金額24,097.52元與同 意書之金額不相符合,則被告就上開被證一號訂單布料是否全部有瑕疵?以及買賣時瑕疵物與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為何?均未舉證證明,則被告主張上開瑕疵損害為20,000元,於法亦屬無據。 ㈤原證6-1號INVOICE NO 80CO20lA之布批貨物金額是否為 67,572.89元?其中收受JT-015布料之數量31,720.20YDS, 每碼(YDS)單價為1.65元而非1.58元。被告不得片面扣減 JT-015中JCA9875V布料數量2,800YDS。 ⒈被告公司另向原告訂購原證6-1號布料之貨物,買賣之數 量如原證6-l號INVOICE NO.80C020lA所示。其中被告已收受JT-013之布料為12,104.50YDS,單價IYD為1.27元,合 計15,198.9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公司另收受原 證6-1號INVOICE中JT-015布料之數量為31,720.20YDS , 依每碼(YDS)單價1.65元,合計為52,338.35元。則上開INVOICE NO.80C020lA合計總價之金額為67,572.89元。 ⒉被告公司雖於97年2月21日匯款予原告公司所有之上開帳 戶60,883.32元(含手續費10元),作為履行清償上開 67,572.89元(INVOICE NO 80C020lA)之部份貨款金額外,惟仍尚有6,689.57元尚未履行清償給付(計算式為 67,572.89-60,883.32=6,689.57元)。 ⒊被告雖抗辯其所提被證7號之每碼單價1.58元,為該採購 單係被告私自制作之私文書,原告並未簽認,原告亦否認其真正。本件每碼單價1.65元係經雙方簽認在卷可稽。另有被告mail通知及請原告公司將訂單簽名後回傳確認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資料可稽。 ⒋被告所提被證七號私自制作之付款明細單,係其片面製作,原告並未簽認亦不知被告上開之內部文件資料,原告亦否認其真正。 ⒌原證6-l號INVOICE NO.80C020lA之布批貨物金額為 67,572. 89元,上開INVOICE中JT-015布料之數量為 31,720.20YDS,依每碼(YDS)單價1.65元,合計為 52,338.35元。而原證6-1號之INVOICE係被告於越南海關 提貨必備之文件,若被告否認上開JT-015布料之單價為 1.65元,何以未爭執原告之INVOICE文件之貨款金額,卻 反執該INVOICE文件無法提領該批布貨物,則何以被告得 一方面執以提貨,另一方面卻否認該INVOICE上所載之數 量及金額,是否有違常情?且被告亦未就上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⒍被告亦不爭執本件原告所提原證6-1號INVOICE NO 80C020lA之布批貨物,被告公司已全部依INVOICE所載數 量收受無誤,則被告公司依法自應給付貨款。惟被告公司卻無理扣剋其中JT-015中JCA9875V布料數量5,872.70YDS 中之2,800YDS,金額為2,800×1.65=4,620元,於法亦屬 無據。 ⒎依上說明,被告應給付金額為67,572.89元,被告僅匯付 60,883.32元,仍尚有上開無理扣剋之4,620元及被告未付之單價1.65及1.58元差額,合計6,689.57元未清償給付(計算式為67,572.89-60,883.32=6,689.57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697.25元暨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業因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而消滅: ⒈96年8月間,被告經由訴外人東模公司負責人詹格介紹, 向原告購買布疋,並且指定製成成衣,賣給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被告依約向原告下訂單,並受領原告所運送布疋。因系爭布疋出現短碼、幅寬不足之瑕疵,依本件採購單之約定,布幅寬應48/50英吋,但系爭布疋部份疋幅寬僅 有44英吋或46英吋,經被告於97年1月4日及同年月8日通 知原告上該瑕疵,並於97年1月11日寄回給系爭布疋2疋供原告確認,此有97年1月11日電子郵件可參。被告於是要 求原告補布,並賠償遲延所致之損害,但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才願意供應布料予被告,因為系爭布疋布幅過窄,致被告裁剪布疋製成衣服時,發生布的用碼量,超出所訂數量,故而不足。惟原告如不繼續供給布疋,將導致被告無法如期製造、交付衣服予第三人之違約情事發生。 ⒉97年l月22日,經兩造協商結果,簽定同意書,內容如後 :「雙方同意先保留20,000元,先放行海關尚未放行的貨,金額二張60,0111.07及1,214.48共61,225.55,兩天內 由甲方匯給乙方。多於暫保留部分,君翊願意如數賠償今後如健通發現瑕疵布,如提供不足所扣的20,000照實際瑕疵或已答應要付的部份扣除,特立此同意書。」足認,原告公司負責人呂理木承認,系爭布疋確有瑕疵,同意保留20,000元,用以解決,系爭布疋之瑕疵扣款及損害賠償問題,並且允諾若系爭布疋瑕疵損害金額如果超出保留款美金20,000元時將由君翊公司負賠償之責。97年1月23日被 告依前開同意書內容付款,給付42,255.55元,但仍要求 原告簽切結書予被告,保證將會負法律責任,被告方付款42,255.55元。依前該同意書及切結書之約定,被告保留 20,000元,故在此範圍兩造已達成和解書內容協議,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 ㈡關於原告主張金額⑴年12月19日96年12月19日,1,214.48元;⑵96年12月19日,60,011.07元;⑶97年2月1日,67,572.89元及⑷併櫃費,1,030.34元,其中被告或已清償,或已有同意書協議,或原告重複計算,故其請求無理由: ⒈前該⑴、⑵、⑷除了保留款20,000元外,業於97年1月25 日付款42,255.55業已清償完畢。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 Jackson(即呂理木)中所列之計算式60,044.07+ 1,214.48+1,030=$62,255.55-$20,000=42,255.55可 資參照。 ⒉前該第⑶項67,572.89元,依照雙方同意訂單上每碼單價 為l.58元,原告卻片面以1.65元計算。被告業於97年2月 21日付款60,892元,故業已清償完畢。關於97年2月1日布疋,單價應為1.58元,並非以1.65元計算。依採購單所訂者係以1.58元,原告所舉原證10內容所示,並未定案,被告並非表示同意更改原訂單單價。退步言,應以最後結算時雙方認定為計價標準,本件原告於97年2月20日發給被 告知電子郵件所云:「已收到Mr.Jackson的通知,當收至JT匯款60,892.90,我這邊會馬上辦理電放。」,Mr. Jackson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承諾,應足以 認定原告同意以1.58元為計價標準。 ⒊併櫃費1,030.34元已於結算過程中業已扣除,不應再為請求。原告法定代理人Jackson(即呂理木)所發給被告之 電子郵件中所列之計算式60,011.07+1,214.48+1,030=62,255.55-20,000=42,255.55,其中1,030即是指併櫃 費,故應有重複。 ㈢退步言,被告以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亦無庸再給付價金: ⒈本件系爭布疋因有短碼、幅寬不足之瑕疵,造成被告之損害,依照本件採購單之約定,布幅寬應48/50英吋,但系 爭布疋部份疋幅竟僅有44英吋或46英吋,布疋數量為 1800PCS ,本應裁製衣服數量因為布幅寬不足而減少,短碼所致被告損害,係以訴外人東模公司訂單上所示,訂單數量(衣服件數)扣除因布疋幅寬不足,所能製成之衣服件數(參實際出口數量)之短少數量,乘以衣服單價,達24,097.52元為證。承前所述,被告於96年10月18日訂單 布疋買賣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被告自得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價金,主張抵銷。 ㈣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布疋無短碼、幅寬不足之瑕疵,係以原證13、14之檢驗報告為據,惟該檢驗報告,並未就所有系爭布疋為全部檢驗,其只在原告所提供樣本為檢驗,無法證明原告所為給付,完全符合約定,委無足取,原告前該報告中檢驗數量,只有2碼,而系爭布疋數量為22,979碼。系爭布疋 依被證1採購單可知,花版組號有下列六組:#157、#194、 #282、#715、#153、#191,而原證13、14所示只有#194及 #153兩組,顯然並未就全部為檢驗,是該檢驗報告,委無足取。 ㈤本件約定原告應交系爭布疋日期為96年11月24日,詎原告延至同年12月9日才出口,從中國到越南航期需要7日,故同年12 月19日,系爭布疋才運抵,加上辦理出關日期,被告直 到同年12月24日才領到系爭布疋,此有越南清關報單可證。從被告提領系爭布疋,距離系爭布疋製成衣,交貨日期為97年l 月10日、1月20日,僅剩下不到一個月時間,被告除了 加緊趕製成衣,避免交貨遲延,只能通知原告為其因短碼、幅寬不足之瑕疵,儘速補布,並將瑕疵布疋送交原告確認。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至97年I月間向原告訂購布料之貨物, 買賣之數量及金額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1,214.48元( INNVOICE NO 7OC1217)、60,011.07元(INVOICE NO 70C1219B),另尚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之貨物併櫃 費1,030.34元。 ㈡上開INNVOICB NO 7OC1217及INVOICE N0.70C1219B之布料貨物並無任何瑕疵。被告主張之瑕疵為被證一號訂單之泡泡布有幅寬不足之情形。 ㈢被告公司僅於97年1月25日匯付原告公司於臺灣荷蘭銀行之 帳戶為42,248.21元(含手續費美金10元)(參原證八號) 作為履行清償上開原告為其代墊支付之費用1,030.34以及部分INNVOICE NO 7OC1217及INV0lCE NO 7OC1219B之貨款。 ㈣兩造於97年1月22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書字義為:「雙方同 意先保留20,000元,先放行海關尚未放行的貨。今後如健通發現瑕疵布多於暫保留部分,君翊願意如數賠償,如提供不足所扣的20,000元照實際瑕疵或已答應要付的部分扣除」。且依被告所提被證六號,原告又立即於97年l月23日再要求 被告:「請保留各花型幾捲原封不動(含有標明碼數 stickcr)的布,請一定不能拆封,我們會馬上辦理越南簽 證,會到越南驗布,請給予所有鈴要協助,其中保留 20,000元我們要求驗完布後立即結清」。 ㈤被告公司另向原告公司訂購原證6-1號布料之貨物,買賣之 數量如原證6-1號INNVOICE NO 8OCO2OIA所示。其中被告已收 受JT-013之布料為12,104.50YDS,單價IYDS為1.27元,合計美金15,198.98元。其中收受JT-015布料之數量為 31,720.2OYDS。另收受JT-009布料之數量為1,100YDS,原告同意為FRBB OF CHARGB。上開布料並無任何瑕疵。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貨款1,214.48元(INVOICE NO 7OC1217)、60,011.07 元(INVOICE NO.7OC1219B),另尚有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 之貨物併櫃費1,030.24元,扣抵被告匯付42,248.21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金額為何? ㈡被告主張被證一號訂單款號KJH97335H、KGh097335H、 KJHO97335B、KTHO97335B、KJHO96396H、之泡泡布是否有幅寬不足之瑕疵?被告是否已依法舉證證明?數量及金額為何?被告所提被證四號同意書之真意為何?是否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債權抵銷? ㈢原證6-1號INNVOICE NO.80CO201A之布批貨物金額是否為 67,572.89元?其中收受JT-015布料之數量31,720.20 YDS,究為每碼(YDS)單價1.65元抑或1.58元?被告是否得片面 扣減JT-015中JCA9875V布料數量2,800YDS? 五、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證4-1號所示之貨款美金1,214.48元(INVOICENO 70C1217)、原證5-l號貨款美金60,011.07元(INVOICE NO. 70C1219B)之二批布貨物並無瑕疵,被告均不爭執。另原告主張尚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之貨物併櫃美金 1,030.34 元,被告抗辯已匯付原告美金42,248.21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應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公司美金20,007.68元(計算式為1,214.48+60,011.07, +1,030.34-42,248.21=20,007.68元)。 茲有疑義者,乃被告抗辯得依兩造所簽訂同意書,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該同意書所擔保之範圍為何?亦即被告公司主張另一批原告提供之泡泡布,即被告主張被證一號訂單款號KJH097335H、KGH097335H、KJH097335B 、KTH097335B、KJH096396H之泡泡布是否有短碼、幅寬不足之瑕疵?如有,被告所受損害即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共美金 24,097.52元主張抵銷?是否於法有據? ㈠按,若為異地買賣之情形「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民法第35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由他方送到之物,如買受人主張其有瑕 疵者,應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所謂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例如鑑定人之鑑定;或經由法院之公證,均無不可,而此種證明,並應即時為之。此證明非為瑕疵擔保請求權成立之要件,如不為此證明,則舉證責任顛倒,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出賣人無須證明其瑕疵於受領後始發生。買受人如主張有瑕疵,應提出反證,證明其瑕疵於受領時已存在。其證明是否因買受人或因官署之遺忘而未為之,在所不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不但須物有瑕疵(即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其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時已存在始可。而瑕疵之存在,應由買受人負舉證之責任,為學者實務通說之見解。 ㈡被告抗辯從96年8月開始,陸續分批,向原告購買布疋,並 且受其指定製成成衣,賣給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東模公司。在96年10月18日所購買之布疋中,即已出現短碼、幅寬不足之瑕疵,即原告未依約定,給付幅寬48/50英吋之布疋,而 僅以幅覓44英吋或46英吋(參被證2)代之,經被告通知上 該瑕疵,並寄回給系爭布疋2疋供原告確認。又上該布疋瑕 疵,造成被告之損害,為本應裁製衣服數量,因為布幅寬不足而減少,短碼所致被告損害(參98年4月30日答辯二狀所 載),達美金24,097.52元,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將損害 情況及前損害金額通知原告,並要求賠償。兩造乃於97年1 月22日就貨款之支付達成:「雙方同意先保留美金20,000 元,先放行海關尚未放行的貨,…,兩天內由甲方匯給乙方。」之協議(參被證4)。依前該協議內容,被告自得主張 拒絕付款云云。 ㈢惟查,被告主張被證一號於96年10月18日訂貨,交期96年11月24日之泡泡布,業經被告於96年12月9日提領(參原證十 一號、本院卷第111、112頁),該筆款項並由被告以L/C信 用狀交付原告押匯取款在案,且原告押匯收取該筆款項時,被告並未有任何貨物瑕疵之抗辯。又被告所提被證一號訂單款號KJH097335H、KGH097335H、KJH097335B、KTH097335B KJH096396H之泡泡布,兩造於大陸出貨前,共同由雙方之驗貨人員驗貨,並依約由案外人東模公司之買主J.C.penney(美國著名之百貨公司)及Blitz 一OTB(東模公司品牌-OTB )所指定之國際知名之Intertek Testing Services Ltd為 公證檢驗(參原證十二號、本院卷第113頁),依該公證檢 驗公司於96年11月29日檢驗報告所示之幅寬為48/50英吋, 並無短碼及幅寬不足之瑕疵(參原證十三號、本院卷第 114-123頁)。準此,上開公證報告足資證明本件系爭貨品 於裝船運往越南交付移轉被告前,並無被告所稱短碼及幅寬不足之瑕疵。 ㈣又查,原告於原證4-1號及5-l號之布批貨物均已運載之越南海關之際,被告主張該批布有瑕疵,拒絕提領,致原告於97年l月22日與被告簽立同意書(本院卷第69頁),該同意書 內容如後:「雙方同意先保留美金20,000元,先放行海關尚未放行的貨,金額二張us$60,011.07及us$1,214.48共美金 us$61,225.55,兩天內由甲方匯給乙方。今後如健通發現瑕疵布多於暫保留部分,君翊願意如數賠償,如提供不足所扣的us$20,000照實際瑕疵或已答應要付的部份扣除,特立此 同意書。」,該同意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該同意書係承認泡泡布有瑕疵,經查,上開同意書內容充滿不確定之字句,如「先保留美金20,000元,…」「先放行海關尚未放行的貨,…」「如發現…」「如提供不足…」,衡情,尚難確認原告所指原證4-1號及5-l號之布批貨物確有瑕疵,該同意書應係雙方暫時擱置爭議之協議,而該爭議即泡泡布是否有瑕疵之爭議,準此,被告以有爭議性之所謂「同意書」證明原告已同意抵扣美金二萬元,難謂有據。況證人詹格即同意書之見證人證稱同意書所稱之瑕疵是指「整季」所有布的瑕疵(本院卷第189頁反面),因此,被告抗辯以 上開原證4-1號及5-l號之部分貨物之瑕疵折抵美金二萬元,顯與實情不符,尚非有據。 ㈤依上說明,被告所抗辯之被證一號訂單之泡泡布於出貨前已驗貨,且經公證檢驗報告提交被告買主東模公司之美國買主J.C.Penney百貨公司在案。被告始終未提出有公信力之公證報告或鑑定書證明其瑕疵之存在,依民法第358條第2項規定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並未就所有系爭布疋為全部檢驗,無法證明原告所為給付,完全符合約定,委無足取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買受人如主張有瑕疵,應提出反證,證明其瑕疵於受領時已存在,被告空言該檢驗報告委無足取云云,顯屬無據。 ㈥又縱使本件被告主張幅寬不足之布料為上開訂單布料之全部,被告所提被證一號訂單款號KJH097335H、KGH097335H、 KJH097335B、KTH097335B、KJH096396H泡泡布之金額為美金38,157元,以(48-46=2)/48=l/24,再以美金38,157 元×l/24=美金1,590元,即縱使被告主張幅寬不足之布料 亦僅能主張美金1,590元,而被告卻主張扣減美金20,000元 ,金額顯違上開比例計算之金額,足證同意書所謂美金二萬元,尚非上開泡泡布之瑕疵,被告抗辯應扣抵二萬元美金,顯屬無據。況被告依被證二號相片主張之花版組號僅為上開訂單款號中花版組號#l94、#282中之一小匹布相片,且#194號亦於出口前公證檢驗幅寬為48/50英吋,且被告所提附表 一之計算明細表(本院卷第87頁)係其私自制作之私文書,為原告所否認其真正,並主張該表所計算之短缺數量顯與被告主張之幅寬不足數量比例不相符合,被告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自屬無據。 原證6-1號INVOICE NO.80CO20lA之布批貨物金額是否為美金67,572.89元?其中收受JT-015布料之數量31,720.20YDS, 究為每碼(YDS)單價美金1.65元抑或1.58元?被告是否得 片面扣減JT-015中JCA9875V布料數量2,800YDS? ㈠被告公司另向原告訂購原證6-1號布料之貨物,買賣之數量如原證6-l號INVOICE NO.80C020lA所示。其中被告已收受 JT-013之布料為12,104.50YDS,單價IYD為美金1.27元,合計美金15,198.9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公司另收受原證6-1號INVOICE中JT-015布料之數量為31,720.20YDS,依 每碼(YDS)單價美金1.65元,合計為美金52,338.35元。 則上開INVOICE NO.80C020lA合計總價之金額為67,572.89元 。 ㈡被告公司雖於97年2月21日匯款予原告公司所有之上開帳戶美金60,883.32元(含手續費美金10元)(參原證九號、本院卷第57頁),作為履行清償上開美金67,572.89元( INVOICENO. 80C020lA)之部份貨款金額外,惟仍尚有美金6,689.57 元尚未履行清償給付(計算式為67,572.89- 60,883.32=6,689.57元)。 ㈢被告雖抗辯其所提被證7號(本院卷第72頁)之每碼單價美金1.58元,惟該採購單係被告私自制作之私文書,原告並 未簽認,原告亦否認其真正。本件每碼單價美金1.65元係 經雙方簽認在案可稽(參原證十號、本院卷第80頁)。另 有被告mail通知及原告公司將訂單簽名後回傳確認之意思 表示合致之資料可稽(原證十六號、本院卷第128頁)。 ㈣況原證6-l號INVOICE NO.80C020lA之布批貨物金額為美金 67,572.89元,上開INVOICE中JT-015布料之數量為 31,720.20YDS,依每碼(YDS)單價美金1.65元,合計為美金52,338.35元。而原證6-1號之INVOICE係被告於越南海關提貨必備之文件,若被告否認上開JT-015布料之單價為美 金1.65元,何以未爭執原告之INVOICE文件之貨款金額,卻反執該INVOICE文件無法提領該批布貨物,則何以被告得一方面執以提貨,另一方面卻否認該INVOICE上所載之數量及金額,有違常情,且被告亦未就上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㈤又被告亦不爭執本件原告所提原證6-1號INVOICE NO. 80C020lA之布批貨物,被告公司已全部依INVOICE所載數量收受無誤,則被告公司依法自應給付貨款。被告公司未給 付其中JT-015中JCA9875V布料數量5,872.70YDS中之2,800YDS,金額為2,800×美金1.65=美金4,620元,於法亦屬無 據。 ㈥基上所述,被告應給付美金67,572.89元,被告僅匯付 60,883.32元,仍尚有上開未給付之4,620元及被告未給付 之單價美金1.65及1.58元差額,合計美金6,689.57元未給 付(計算式為67,572.89-60,883.32=6,689.57元)。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20,007.68元及美金6,689.57元,合計美金26,697.25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61頁)即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10元,此 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