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楊淑鈞 訴訟代理人 陳萬民 被 告 吳瑞欽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4,966元,及自更正聲明後翌日 即民國9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吳瑞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訴訟中之99年11月1日具狀(本院卷㈡第162-164頁)追加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均為就同一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瑞欽為被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垃圾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吳瑞欽於95年5月15日20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41-SC號垃圾車收集垃圾,沿臺南縣永康市○○路5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於坡道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前開車輛停在坡道上,而未做防止車輛滑行之措施,因上開車輛起駛後下滑,致該車後方鐵板碰撞到原告之左膝,原告因而受有左膝血腫、疑韌帶損傷、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滑膜炎、左膝關節炎等傷害。被告吳瑞欽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瑞欽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明確,且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之損害臚列於下: ⒈醫藥費用: ⑴已支出之醫藥費用60,366元:原告本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開刀,因傷勢一直未好轉,就同一傷勢再次至臺北縣立醫院開刀,是原告受傷後自95年5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共支出醫藥費用共60,366元。 ⑵預估之醫藥費用200,000元:臺北縣立醫院告知原告若開刀 無效果,即須更換關節,是原告須長期復健及更換關節,再加上骨膜受損部位在關節,因此預估後續看病、復健等醫藥費用尚須支出約200,000元。 ⒉看護費用135,000元:原告因被告吳瑞欽業務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左膝血腫、疑韌帶損傷、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滑膜炎、左膝關節炎等傷害,造成無法行走,僱請臨時看護人員王清濤每月45,000元,自95年5月18日起至 95年8月18日止,合計3個月,共支出135,000元。 ⒊減少工作之薪資損失1,419,600元:原告前原任職於高專工 程行,擔任雜工、打掃、整理工具及搬運較經物品之工作,惟原告自95年5月15日車禍發生開始至98年11月14日止,總 計42個月時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每月33,800元,是原告請求42個月之薪資損失合計為1,419,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自車禍受傷後,留下後遺症 ,四處求醫,目前仍在治療、復健及追蹤,時間折磨與身體病痛,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之慰藉。 ⒌綜上,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314,966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314,966元,及自更正聲明後翌日即99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瑞欽則以: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3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3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侵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被告吳瑞欽係臺 南縣永康市公所清潔隊員,駕駛垃圾車之行為,自為公務員之行為,故若鈞院認定被告吳瑞欽之行為構成過失傷害,亦有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告既未依 他項方法請求賠償,自不得逕向被告吳瑞欽直接求償。 ㈡被告吳瑞欽對鈞院96年度交易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案件卷宗無意見,惟本件 刑事案件縱已確定,被告吳瑞欽仍否認有過失傷害行為,鈞院仍應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逐一審酌。本案被告吳瑞欽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54巷32號前,因該路段屬於稍微高起之斜坡,被告吳瑞欽駕駛垃圾車均是以一速檔前進,沿途供民眾丟棄垃圾,同時等待四處收垃圾之隊友,故垃圾車以一速檔方式前進情形下,絕不會下滑。又從刑事卷宗第42頁編號4照片鐵板相對原告身體位置為脛骨,並非如驗傷單所指之 膝蓋,顯然驗傷單所指左膝血腫,並非垃圾車下滑遭鐵板所傷。原告當天在臺南縣永康市○○路54巷26號與垃圾車隊員一起搬1包垃圾丟棄於垃圾車,由於垃圾車仍以一速檔速度 前進,原告為來得及再丟另1包垃圾,以跑步方式追趕垃圾 車,故原告當日受傷應是追趕垃圾車時不小心撞到垃圾車後方鐵製腳踏板所造成,與被告吳瑞欽無關。另原告稱渠倒完垃圾朝右準備離去,此時左腳即會因要右轉而抬高,膝蓋位置會高於鐵板,倘若此時垃圾車下滑,受傷部位應為左腳脛骨部位,而非左腳膝蓋。更何況該處為斜坡,當時垃圾車車頭會高起,車尾鐵製腳踏板相對會比行駛於平地更低,應會低於原告膝蓋,足見原告當日膝蓋受傷並非垃圾車下滑所致。 ㈢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95年10月16日,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5個月,原告所受左膝挫傷、 左膝前十字韌帶部位斷裂、左膝滑膜炎及左膝關節炎之傷勢較95年5月16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血腫更為 嚴重,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因此被告吳瑞欽否認上開傷勢係95年5月15日所造成。 ㈣被告吳瑞欽對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被告吳瑞欽對醫療費用有關骨科之收據不爭執,惟其餘購買藥材一批26,000元,因位檉堂蔘藥行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亦未說明此部分是否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的腳僅有紅腫,醫藥費用應沒有那麼多。另購買藥膏等收據部分,被告亦否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至於後續看病預估醫藥費之部分,被告吳瑞欽不同意,因被告吳瑞欽未撞到原告,且原告未提出尚須持續治療之證明,亦未提出陸續治療之計算方式,率而要求200,000元,顯然不可採。 ⒉原告提出之臨時看護人員照料花費為私文書,被告吳瑞欽否認其真正。又原告並未提出醫生開立有僱請看護必要之證明,且究需全日看護,抑或半日看護,亦未見原告說明。 ⒊被告吳瑞欽不同意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及其提出之薪資袋暨在職證明,因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薪資袋2 紙,並未提出投保資料或扣繳憑單為證,而薪資袋為私文書,被告吳瑞欽否認其真正。再者,原告於警詢筆錄時供稱其從事服務業,然今復提出從事雜工之薪資袋,顯係臨訟杜撰而不實在。 ⒋原告主張之精神賠償亦過高,查被告吳瑞欽已高齡56歲,被告之子吳振有車禍現呈重度肢障,毫無謀生能力,須仰賴被告扶養照顧,是被告實無能力負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㈤又證人林嘉德於刑事庭證稱當時是實施垃圾落地,垃圾車均是緩慢往前行駛,民眾只需將垃圾置於地面,由隨車人員蒐集垃圾;而原告於警詢亦稱「該車在我面前經過,並沒有停下來,我一見狀即跑步向前追了上去…」,是當時因垃圾落地民眾只需將垃圾置於地面,原告因違法傾倒窗框等廢棄物而追逐垃圾車,不及反應而造成系爭損害,顯然對損害發生原因有過失,因此縱認本件被告吳瑞欽有侵權行為,惟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吳瑞欽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l項規定過失相抵,減輕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吳瑞欽為被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垃圾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5年5月15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41-SC號垃圾車收集垃圾,沿臺南縣永康市○○路5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2號前,該車後方鐵板碰撞到原告之左膝,原告因而受有左膝血腫、疑韌帶損傷、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滑膜炎、左膝關節炎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中關於奇美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縣立聯合醫院、骨科診所之收據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吳瑞欽是否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如是,其駕駛垃圾車是否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可以,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膝血腫、疑韌帶損傷、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滑膜炎、左膝關節炎等傷害? ⒊倘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可否主張過失相抵?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四、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第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行政法上之「給付行政」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施政潮流,國家立於公法人主體,非運用命令及強制之手段,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之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時,若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執行職務之範圍,應以社會通念作客觀之觀察,凡屬於該公務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及與履行職務有直接及內在關聯性之行為,均包括在內。本件原告雖爭執被告吳瑞欽於前開時地撞傷原告之行為係屬私人行為,而非公務行為,然被告吳瑞欽為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之清潔隊員,負責定時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吳瑞欽係於前開時地駕駛垃圾車收集垃圾時致原告受有傷害,則被告吳瑞欽之行為在客觀上自屬清運垃圾所必需之行為,又顯係在上班時間內所為之行為,與清運垃圾之任務有直接及內在密切關聯,依上開說明,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訛。 五、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3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3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且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吳瑞欽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吳瑞欽既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所屬公務員,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向被告吳瑞欽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瑞欽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參照)。至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則係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成立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用關係,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須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謂。2者之差異,在於前者係國家與公務員之公法關係,後 者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私法關係;前者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必須是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後者受僱人所執行之職務,則屬私法之性質。是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即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與法有違。本件原告追加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為被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瑞 欽既係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其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南縣 永康市公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追加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吳瑞欽、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