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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6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告
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南縣將軍鄉○○段二一七地號二一八之二五地號土地及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面積一四八點五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縣將軍鄉○○段二一六、二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三七點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臺南縣將軍鄉○○段二一六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黃總成,將臺南縣將軍鄉○○段二一七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如下述: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乙○○、邱敏彰應將台南縣將軍鄉○○段217、218-25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如附圖一)。二、被告乙○○、邱敏彰應將台南縣將軍鄉○○段216地號土地土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黃總成 (如附圖一)。」嗣於民國98年4月10日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邱周阿敏、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乙○○、邱敏彰、邱周阿敏、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台南縣將軍鄉○○段217、218-25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如附圖一)。二、被告乙○○、邱敏彰、邱周阿敏、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台南縣將軍鄉○○段216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黃總成 (如附圖一)。」復於98年5月27日民事準備書二狀撤回對被告乙○○、邱敏彰、邱周阿敏之請求,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台南縣將軍鄉○○段217、218-25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如附圖二)。二、被告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台南縣將軍鄉○○段216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黃總成 (如附圖二),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98年7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乙○○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乙○○、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台南縣將軍鄉○○段217、218-25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如附圖二)。二、被告乙○○、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台南縣將軍鄉○○段216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黃總成 (如附圖二)。」再於98年7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乙○○應將台南縣將軍鄉○○段217、218-25地號土地上建物 (面積148.52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如附圖二)。二、被告乙○○、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台南縣將軍鄉○○段216、217地號土地上建物 (面積37.5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台南縣將軍鄉○○段216土地返還原告及黃總成 (如附圖二)。另將台南縣將軍鄉○○段217地號返還原告。」末於98年8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乙○○應將台南縣將軍鄉○○段217、218-25地號土地上建物 (即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148.52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附圖四)。二、被告乙○○、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台南縣將軍鄉○○段216、217地號土地上建物 (即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台南縣將軍鄉○○段216土地返還原告及黃總成 (附圖四)。另將占用之台南縣將軍鄉○○段217地號返還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核原告歷次訴之變更、追加、撤回,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且前述變更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丙○○因拍賣取得臺南縣將軍鄉○○段216、217、218-2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臺南縣將軍鄉○○段216地號土地,原告甲○○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6分之7,丙○○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6分之16,訴外人黃總成應有部分為2分之1。另臺南縣將軍鄉○○段217、218-25地號土地,原告甲○○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分之7,丙○○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分之16。被告乙○○、宏生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到場,惟具狀為下列聲明及陳述:臺南縣將軍鄉○○段216、2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宏生公司所有,該建物於62年1月間即已存在,係當時向原地主租用土地興建廠房,嗣因經營不善,宏生公司決議將廠房授權並讓渡與乙○○繼續使用並申請用水,並在地主同意下繼續使用至今。至臺南縣將軍鄉○○段217、218-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48.52平方公尺之建物,係乙○○於62年間向原地主租用土地後始出資興建,雖該房屋業已破損,惟仍繼續占有使用中;且該房屋與糸爭土地原係乙○○一人所有,而查原告僅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該房屋並未在拍賣範圍內,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乙○○推定在該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至明,非為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丙○○因拍賣取得臺南縣將軍鄉○○段216、217、218-2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臺南縣將軍鄉○○段216地號土地,原告甲○○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6分之7,丙○○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6分之16,訴外人黃總成應有部分為2分之1。另臺南縣將軍鄉○○段217、218-25地號土地,原告甲○○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分之7,丙○○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分之16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被告辯稱臺南縣將軍鄉○○段216、2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之建物,係被告宏生公司向原地主租用土地興建;而臺南縣將軍鄉○○段217、218-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48.52平方公尺之建物,係乙○○於62年間向原地主租用土地後始出資興建,惟並未見其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徒憑其空言有租賃關係存在,即認定其為有權占有,被告上開抗辯應無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及土地原為其一人所有,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然其亦又陳稱臺南縣將軍鄉○○段217、218-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48.52平方公尺之建物,係乙○○於62年間向原地主租用土地後始出資興建,其說法前後矛盾,其亦未舉證證明其究係向原地主租用土地建築房屋,或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惟被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所辯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於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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