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田玉芬
- 當事人乙○○、順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順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順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被告順裕公司),其於民國97年7月8日上午8時10 分許,駕駛車號910-KL號貨櫃曳引車,並聯結車號87-LZ 號拖板車,沿台南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安路三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號誌指示,於該路直行紅燈之際,屬於禁止直行之狀態,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由原告所駕駛車號1827-JX號自小客車沿海安路三段由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 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撕裂傷合併挫傷、胸部挫傷及淤血、前額及雙下肢等多處瘀血」傷害;全案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被告以業務過失傷害偵結起訴,並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有罪確 定在案,嗣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丙○○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路口號誌運作狀況,較為可能』,是被告自應負起本件車禍全部肇事責任。故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將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項目詳述如下: 1、醫藥費用:34,196元。 2、看護費用:12萬元。 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受有「右膝撕裂傷合併挫傷、胸部挫傷及淤血、前額及雙下肢等多處瘀血」之傷害,除住院期間(97年7月8-15日)由家屬專責照顧外,出院後 經醫師診斷尚須休養2個月,是原告因膝蓋傷勢嚴重無法 行動,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期間,完 全端賴家屬間輪流照故,自得比照一般雇用看護工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請求被告賠償,而以目前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公會就全日看護費之收費標準為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據以請求2個月之看護損失共12萬元(計算 式:2000×30×2=120,000元)。被告稱原告傷勢僅為皮 肉之傷,復以聲請診斷證明書為回診目的,實無看護之必要云云,要屬無理至極。 3、工作損失:567,217元。 ①原告以車禍發生前6個月即97年1月至同年6月間之總收入 1,701,651元計算,其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83,608元,而原告於97年7月8日車禍受傷後,在家休養2個月,完全無法 工作上班,因而受有損失567,217元(計算式:283,608× 2 =567,217)。 ②又原告自97年7月至同年9月間因傷勢關係,均無法帶領業務組織正常外出工作,而同年10月仍因腳傷疼痛無法順利工作,均已影響原告本身工作收入及連帶所屬團隊績效甚鉅,是原告發生車禍當月(97年7月)實領薪資,已由受 傷前之月平均薪資283,608元下滑至176,387元、同年8月 153,225元、同年9月100,393元、同年10月180,091元,顯徵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正常工作因而減損之工作損失亦有524,336元(計算式:283,608元×4-〔176,387+153,22 5+100,393+180,091〕=524,336),自堪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工作損失至為顯明。 4、財產損失:335,000元。 原告所有1827-JX號自小客車肇事前依原廠初估其肇事前 該車之價值應有42萬元,而肇事後該車因遭被告車猛力撞擊後,已成廢鐵,無法修復,經車廠報價之殘值約剩8萬 5,000元,是原告車因本件車禍其財產上之損失暫計有33 5,000元(計算式:420,000-85,000=335,000)。 5、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原告於本案車禍事件發生前,身體健康青春美麗,係擔任公司之雲嘉南區部處經理職務,所帶領之業務人員達66名,業績穩定成長,於去年年所得即有323餘萬元,經濟收 入穩固,於社會上尚有相當之身份地位,本件車禍致原告身體多處嚴重受挫,此恐怖情景烙印腦海一再浮現,令原告身體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難以言語,至今膝蓋傷勢仍隱隱作痛造成行動極為不便,且日後更需面對療傷後右膝骨外側長達6-7公分之縫合手術疤痕,甚治療期間更適喪 母之痛,因傷勢嚴重無法與家屬全程參與服喪,以盡最後孝道,身心鉅創,諸等情事令原告精神痛苦難抑,爰請求精神賠償120萬元,以資慰撫。 6、綜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之損害至少計有2,256,413元【 計算式:醫藥費34,196元+看護費12萬元+工作損失567,2 17元+財產損失335,0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2,256,413元】,矧本件車禍發生之肇責,原告並無過失,係 被告闖紅燈所致,自應負全部責任,又被告丙○○係受僱於所屬順裕公司,是被告順裕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既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車損部分金額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休養2個月絕非等同需人看護2個月,原告計算基礎顯有誤謬,蓋原告主要傷勢僅為右膝撕裂傷,日常生活未達無法自理之狀態,實無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薪資減少與車禍實無因果關係,蓋97年適逢全球經濟狀況急遽下降,同一保險公司相當之職位於同一時間之薪資收入皆普遍下降,與車禍休養無關;再者原告現任雲嘉南區之最高主管,以薪資結構以觀,住院期間、休養期間皆無礙薪資減少;原告休養期間過後之收入並無增加,亦證明收入多寡與車禍無關;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裕公司為被告丙○○之雇主,被告丙○○駕駛被告順裕公司所有車號910-KL號貨櫃曳引車,並聯結車號87-LZ號拖板車,於97年7月8日上午8時10分沿台南市○○路與海安路三段交叉路時,與原告駕駛車號1827-JX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撕裂傷合 併挫傷、胸部挫傷及瘀血、前額及雙下肢等多處瘀血等傷害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刑事卷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誌之指示,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丙○○於97年9月30日偵查中陳稱:「我在路口 前4、50公尺看到綠燈,因為我從桃園來,路況不熟在找 路,之後就沒有再去注意是否為綠燈,再通過路口前一刻我並沒有注意是否為綠燈,因為我正在找門牌,再通過路口3、40公尺我有看到告訴人,但我再度看到告訴人時想 加速通過路口避免被告訴人撞,但因為我車子太重跑不快,因為我的車子已在告訴人的車道我必須往前不能停止,我承認有過失」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4426號卷第3至4頁)。足見,被告丙○○自承於車輛行進中因在找門牌,通過路口時並未注意交通號誌。而本件行車事故經鑑定結果為:「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認定何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尚待釐清案情,無法遽予鑑定」等語,有98 年6月18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是則本件事故原因既為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原告於警訊時則稱其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車行遇綠燈直行時,被告丙○○又自承未注意路口號誌運作狀況,被告丙○○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顯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又原告乙○○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走,已經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法律上義務,是原告乙○○本身並無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對於被告丙○○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根本無從預見,亦毫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及日常生活經驗,亦難以苛責原告乙○○須有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況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其空言指摘,自不可採。故本院認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自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丙○○ 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膝撕裂傷合併挫傷、胸部挫傷及瘀血、前額及雙下肢等多處瘀血等傷害之情事,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34,196元,均屬自負額,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收費收據4張為證(見本院98 南簡調字第20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而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結果,原告因胸部挫傷及瘀血,於呼吸時與移動會較疼痛,再加上右膝撕裂傷合併右膝關節 腫脹,因此出院後最好有人可以全日照顧其食衣住行,大約需兩個月的期間即可完全恢復,有該院98年8月17日成 附醫外字第098001463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卷第45至46頁)。則依上述函文意旨,原告需人全日照護之期間約需2 個月。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故本件原告雖未實際僱用看護,而由親屬擔任看護,但揆諸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該看護費之賠償。又原告看護費用是依照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公會之收費標準而計算,即合計120,000元【計算式:2,000X30X2=12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使無法順利工作,已如前述。惟原告薪資收入係與下屬連帶計算,依團隊績效總額計算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8日九八富壽業企第846號函為證(本院卷第51頁),又原告工作為業務性 質,加上原告受傷期間乃正值全球金融風暴期間,全球整體社會經濟狀況甚差,是薪資減少外力因素甚多,雖原告於該期間薪資收入減少,然是否乃因受傷所致實有所疑問,而原告對此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4、車損部分: 原告所有1827-JX號自小客車肇事前價值應有420,000元,因本次車禍毀壞之車子已無法修復,經車廠報價之殘值約剩85,000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損失335,000元,亦據原 告提出汽車發票、交車確認表及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98南簡調字第20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故自應認定為真實。 5、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經查: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撕裂傷合併挫傷、胸部挫傷及瘀血、前額及雙下肢等多處瘀血等傷之情事,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不可採,應駁回之。 (四)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等情,既經認定,且被告順裕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且被告順裕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有免責事由之存在,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就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丙○○前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8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26,374元 (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鑑定費3,000元),原告應負擔16,374元,被告應負擔10,0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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