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2號
- 原告
- 創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兼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丁○○於民國94年8月間與原告公司簽立興建大樓之合建契約同意書,由被告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574、6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合建計畫不成,被告又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出售,委由原告代為尋找買主,並以總成交價百分之三作為佣金支付原告。
㈡原告公司遂仲介斧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斧安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雙方並於95年11月間談妥土地價金為每坪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以斧安公司經理乙○○之名義買受,嗣候買賣雙方於96年4月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惟因聯絡上問題,原告未於簽約當日到場,詎料,被告竟於事後拒不給付原告仲介費用。
㈢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8條第1項:「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㈣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事宜應係成立民法上居間契約,雖雙方為就此行諸書面,惟居間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原告與被告就仲介內容及仲介報酬合意時,契約即成立生效,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仲介買方斧安公司與被告於96年4月間簽立買賣契約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仲介報酬,依兩造所成立居間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3之半數作為居間報酬即279,000元(18,603,750元×3%÷2=279,000),爰提起此訴訟請求之。
㈤並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79,000,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79,000,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剛開始有同意與原告口頭約定成立仲介契約,嗣後又拒絕。之後被告丁○○從英國讀書回國,自己上網尋找,因為住家附近有一家「青山郡」是斧安建設的,所以就找斧安公司。被告並沒有傳真予原告,是被告和斧安公司接洽後,被告有打算要買賣系爭土地,才請林代書計算,傳真是被告戊○○配偶傳送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本院卷第20頁之傳真紙所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斧安公司。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㈠原告公司有無仲介被告與訴外人斧安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口頭成立居間契約,約定原告仲介被告與訴外人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契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總成交價百分之3作為居間報酬等情,有提出傳真等件為證,惟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合意及報酬約定,依前揭舉證責任規定,原告應對其主張之居間合意及報酬約定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即斧安公司經理到庭具結後證稱:「(問:現在在何處工作?)斧安建設」、「(問:有無委託原告公司找土地)有,也有簽約,但委託時間已經結束」、「(問:被告二人直接跟你接洽買賣土地的事,是在原告公司委託之前還是之後?)是委託時間結束之後的事情」、「(問:在委託期間被告二人有無跟你談過買賣土地的事?)委託期間沒有」、「(問:在委託期間原告公司有無跟你談被告二人決定要賣土地的事?)在委託期間原告公司有跟我們說過很多件,但沒有確定」「(問:被告二人當初是如何跟你接洽?)是被告丁○○找到我們公司的,我是負責和他們簽約的人,他們如何找到我們公司我不清楚」「(問:被告二人的土地買賣從接洽到完成買賣,原告公司有無介入?)在公司內我被告知要直接跟被告二人簽約,就我所知原告公司沒有介入」「(問:是原告公司介紹的,原告公司是否都會告知?)如果是原告公司介紹的,他們會偕同當事人到臺北或臺中公司來簽約」「(問:本件被告二人與你們簽約,原告公司的人員有無在場?)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乙○○上開證詞觀之,被告與訴外人斧安公司接洽買賣系爭土地情事,發生於原告公司委託斧安公司之委託期間結束後,且若是原告公司介紹,原告公司會偕同契約當事人到臺北或臺中公司來簽約,然被告與訴外人斧安公司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原告公司人員並不在場,顯難認證人乙○○之證詞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甚明。
㈢又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即斧安公司委任之代書,到庭具結後證稱:「(問:臺北市萬華區五七四、六一五地號土地,你有無受斧安公司與戊○○、丁○○的委任處理過戶的事情?)有」、「(問:簽約時,有何人在場?)戊○○、丁○○(即賣方)及斧安公司的董事長」、「(問:如果有仲介公司介入,仲介公司人員才會在場,是嗎?)是」、「(問:本件是否有仲介公司介入?)是否有仲介公司介入我不知道」、「(問:如果仲介公司介紹的,都會帶買方去簽約,是嗎?)不一定,以斧安公司的案子,仲介都會帶賣方到斧安公司去簽約」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丙○上開證詞觀之,被告與訴外人斧安公司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原告並不在現場,且以斧安公司所接獲案件,仲介都會與賣方偕同至斧安公司簽約,是以,證人丙○之證詞顯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甚明。
㈣又原告聲稱與被告有口頭成立仲介契約云云,有提出傳真為證,然綜觀傳真內容,僅能證明代書就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資料傳送予被告,並不能證明兩造有成立居間契約,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居間合意及報酬約定事實,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㈤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達成居間合意及報酬約定,從而,原告主張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其訴應予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