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柏丞木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應受送
- 被告
- 丁○○
- 統一編號
應受送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丞木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4日邀同其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新台幣3,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7年4 月24日至102年4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 計付,計為年利率 6.43%,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雖該筆借款截至98年1月6日繳款尚為正常,但經查被告即借款人柏丞木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2 日業經金融機構列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依據被告等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 項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4,364元、刊登新聞紙6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