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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蔡孟珊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丙○○
  • 被告
    臺南神學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 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臺南神學院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許世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丙○○原係被告台南神學院之學生,被告甲○○為台南神學院之院長。民國95年10月13日12時許原告在台南市○區○○路一段115號台南神學院校園內,因停車問題而與訴外 人顏忠義發生爭執,事後顏忠義對原告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指控原告在上揭時地有毀損其汽車雨刷片之犯行云云,上開毀損案經雙方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原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9號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台南地檢署)。詎嗣後原告在96年2月8日收到台南神學院評鑑會通知書,要求說明事情經過,被告台南神學院遂於同年3月13日發函予原告,內容記載:「⒉學生丙 ○○於2006年底,於校園內發生之案件,從相關證人了解,該生在情緒處理及事情發生的後續處理不當。⒊根據該生之書面報告,第三大點的最後一點:該生自認為本校無法改變其品格,故以退學論或自行休學。」等語,據此原告在96年8 月28日向台南神學院提出自行休學申請,並委託乙○○○○在96年9月20日前辦理休學手續。嗣原告於97年1月29日向台南神學院申請復學,被告甲○○以台南神學院教務委員會主席名義,在97年2月4日以南神教評○○八字第2051號函正本通知原告,並副本告知原告所屬教會即台南中會中華路教會小會,函文內容指稱:「回覆丙○○同學於2008年1月29 日有關復學申訴案,經教務委員會討論並決議,依教學規則第九章第8條第3款規定:該生在校期間,言行有損本院名譽,故以退學論,不得申請復學。」等侮辱原告名譽之用語,拒絕原告申請復學。然原告與訴外人顏忠義所生停車爭執,是否構成教學規則第九章第8條第3款所定「學生犯嚴重過失」及「有損害神學院名譽」或「該生不堪為傳教之職者」等要件,顯有疑問;況原告之刑事毀損案件,亦與學校名譽或是否犯有重大過失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之行為依院規尚未達足以勒令退學之程度,被告甲○○以函文通知原告所屬中華路教會並指摘及傳述原告言行不端而勒令原告退學,顯然已造成原告名譽之受損及請求復學之權利,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信奉 長老教會及從商多年,係良京有限公司、統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時平日熱心參與社會公益,曾擔任台南縣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委員、台南縣公益彩券盈餘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台南縣心智障礙者關顧協進會常務監事、台南縣基督教疼厝邊全人發展關顧協會理事長並且擔任中華路教會小會長老之多項重要職位,在社會享有清譽,係為在社會上有一定身份地位之人士。又原告在長老教會多年,入學台南神學院時有刊載原告入學消息在「教會公報」、學院院訊,但因原告因上開案件辦理休學,以致學校在97年7月公告 畢業生時沒有原告之名字,因此有許多人打電話詢問關心原告。被告台南神學院又以公告原告退學處分之方式來侮辱原告,打擊原告形象,令原告在長老教會,顏面盡失。而被告甲○○係台南神學院院長,以台南神學院教務委員會主席身分代表台南神學院發函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台南神學院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台南神學院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上 慰撫金。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台南神學院係以栽培將來教會信徒領導者之牧師之特殊學院,基本上自始要求除學識、信仰外,必須其人品較高者,始得入學,因而需先經所屬教會之牧師推薦,始可申請參加入學考試。原告係屬台南中會中華路教會之信徒,故由該教會議長乙○○○○推薦,經入學考試成為試讀生,再經「就其信仰、生活、成績審查評鑑通過」,始能成為正科生。詎原告就讀神學院後,於95年10月13日原告因訴外人顏忠義之轎車阻礙其車輛進出,在其後方車輛已駛離而不再阻礙原告車輛進出之情形下,竟仍破壞顏忠義轎車之雨刷,並經顏忠義提起刑事毀損告訴而對簿公堂,此種行為嚴重違反神學院對學生品格之要求,故院內評鑑通知原告回應,雖原告提出申訴,教務委員會討論後,維持評鑑會之原議即仍需進行「評鑑」,第一次評鑑會因原告出國未接到通知而決議再開第二次評鑑會。嗣於96年3月13日教務委員會開會決議:「 接納:該生以退學論或自行休學」,並於同日將決議函知原告。旋原告提出申請休學,再經96年9月14日教務委員會討 論後決議:「1.已議決該生予以退學論或自行休學。2.依上項決議該生已予「退學」,但顧及學生權益,特准其辦理「自行休學」。3.十日內前來辦理休學手續,否則依原議「退學」處理」,亦即早已決議「該生予以退學論」惟為顧及其「面子」特准其辦理「自行休學」,因而原告於96年9月21 日前來辦妥離校手續。然原告竟於97年1月29日再行提出復 學申請,經97年2月1日臨時教務委員會開會討論決議:「依教學統則第九章第8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退學。……3.學生犯嚴重過失,經本院認定有損本院名譽或該生不堪為傳教之職者),該生在校期間,言行有損本 校名譽,故以退學論,不得申請復學」,被告神學院前後均經多方研討、開會決議而慎重作成結論,程序上、實務上無何可議,更非被告法代個人行為。 ㈡被告神學院從事神學教育,有必要較一般大學對學生品格之要求層次更高,否則無法領導教會信徒成為社會楷模。從而依據學校自律自治之規範,學校須督導全部學生之言行符合學規。原告身為教會長老不知自省,先對被告神學院院長甲○○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台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027號不起訴處分後,復再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最惡劣之示 範。 ㈢被告對處理本件「原告校內糾紛事件」,始終顧及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多次開會、討論、決議均未對外有任何揭露,極盡保密之能事,所有文件均以雙掛號通知原告及其推薦之牧師,並未對外公開或洩漏,是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請求賠償云云,自無依據。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原告丙○○原係台南市台南神學院碩士班學生,被告甲○○為台南神學院院長。原告於95年10月13日1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115號之台南神學院校園內,因不滿訴外人 顏忠義停放之自小客車擋道,遂將顏忠義之汽車雨刷拿起,經顏忠義向台南地檢署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嗣因原告與顏忠義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上開毀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99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9頁參照)。 ㈡因上開事件,原告收到台南神學院96年2月8日評鑑會通知書,台南神學院並以96年3月13日函通知原告:「...⒉學 生丙○○於2006年底,於校園內發生之案件,從相關證人的了解,該生在情緒處理及事情發生的後續處理不當。⒊根據該生之書面報告,第三大點的最後一點:該生自認為本校無法改變其品格,故以退學論或自行休學」。原告於96年8 月28日向台南神學院提出申請休學,台南神學院以96年9月19 日函通知原告:「...⒉依上項之決議,該生已予「退學」,但顧及學生權益,特准其辦理「自行休學」。」,原告並委託乙○○○○向台南神學院辦理休學手續完畢(卷10-14頁) ㈢原告於97年1月29日向台南神學院申請復學,被告甲○○以 台南神學院教務委員會主席名義,於2008年2月4日以南神教評○○八字第2051號函正本通知原告,副本通知台南中會中華路教會小會,內容記載:「回覆丙○○同學於2008年1 月29日有關復學申訴案,依本院2007學年第二學期臨時教務委員會(2008年2月1日),議案四之議決如下:經教務委員會討論並決議,依教學規則第九章第8條第3款規定:該生在校期間,言行有損本院名譽,故以退學論,不得申請復學」。(卷15、16頁) ㈣原告係經基督長老教會台南中會中華路教會小會推薦,報告台南神學院,而乙○○○○為該小會之議長(卷43頁小會推薦書)。 ㈤台南神學院有關原告之相關評鑑及函文通知(卷44-52頁)。 ㈥原告曾對被告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台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02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檢察署98年度上議字第138號駁回再議聲請(調閱台南地檢 署97年度偵字第16027號卷全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台南神學院2008年2月4日之南神教評○○八字第2051號函,是否侵害原告請求復學之權利?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如有,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按「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及第四五○號解釋)。...大學學生退學之 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著有解釋在案。 ㈡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台南神學院之碩士班學生,原告與訴外人發生停車糾紛,致第三人提起毀損告訴,嗣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99號查核明確。被告台南神學院係招收學士、碩 士、博士班學生,並非國民基本教育,而被告台南神學院就學生之入學、休學、復學及退學,訂有院規及教學規則(卷40 頁以下)。就本件被告之上開停車糾紛行為是否合於院 規之休學要件,經台南神學院評鑑、原告申訴後,教務委員會決議等內部救濟程序,嗣原告申請復學,亦經被告台南神學院臨時教務委員會決議不得申請復學(卷44頁至52頁),是被告就原告之行為不符院規之品行考核,而決議予以退學,並不准復學等相關處理,經核均屬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項下之大學自治事項,學校本得自行制定相關規定考核學生之學業及品行,原告主張該退學或不准復學之處分,影響原告復學之權利,而有侵權行為云云,均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以被告台南神學院名義寄發2008年2 月4日南神教評00八字第2051號函副本予台南中會中華路教 會小會,並公告其退學,毀損原告名譽云云。經查: ⑴據台南神學院院規第一編教學規則第一章入學第一條規定:「本院招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小會(道學碩士科應由中會推薦),或其他教派相關機關推薦之基督徒,經入學考試及格後,錄取為一年級試讀生...。」(卷40頁院規),則原告申請入學時,須有教會相關推薦,而原告經台南中會中華路教會推薦,而該教會之議長為牧師陳光明,有小會推薦書可參(卷43頁),兩造並無爭執。 ⑵本件原告辦理退學及復學之手續,係委託台南中會中華路教會之議長乙○○○○辦理,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二份在卷(卷14、15頁),是乙○○○○本已知悉原告經被告台南神學院通知退學或辦理自行休學之事,而有關台南中會中華路教會小會收受被告所發2008年2月4日函之過程,經乙○○○○到庭證述:「我認為原告應該也有收到該函,該函副本送到教會小會,直接由我收受,因為我是小會議長。我收到該函文後,看了內容,我知道原告休學之情形,是原告口頭告訴我一些的,我收到函文後,知道原告心理有委屈,神學院請原告休學時,請我幫忙辦理休學。收到2.4之函文後,我看了以後就收起來,沒有與其他人討 論,此事件我特別處理,因為我知道原告有委屈,若是我公告的話,對原告名譽不好。本來在程序上應該要公開,向小會報告,小會就是長老、牧師,我們教會加上原告、我及其他四位長老,共由六位組成,本件我特別處理,沒有告訴其他長老,沒有在小會報告。」(本院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63頁反面參照),是依證人所述,該函文內容經其收受後,並未以任何方式公開、報告。又證人陳光明本即經原告委託辦理休學、復學程序,而知悉原告相關情形,則被告將不得申請復學之通知副本寄送予教會小會之議長乙○○○○收受,並無任何毀損原告名譽情事。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台南神學院以公告原告退學處分之方式來侮辱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相關函文僅寄送原告本人及所屬教會小會,並未在公佈欄張貼等語。查本件被告台南神學院依院規及相關程序考核原告之品行,本屬大學自治權之範疇,已如前述,相關退學或不准復學之通知,自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各該利害關係人,而就退學或不准復學之通知或公告事項,本質上並無侵害任何權利,自不可能符合毀損名譽之法律上要件,況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其他公開方式公告原告退學或不得申請復學一節,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實其說詞,原告主張被告以公告方式侮辱原告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為被告台南神學院之學生,被告台南神學院就學生之學業與品行有適當考核之權責,屬憲法第11條保障之大學講學自由範疇內之大學自治事項,而被告通知原告不得申請復學,其副本僅送達台南中會中華路教會小會,而由本已知悉相關情形之小會議長乙○○○○個人收受,並未公開,亦無任何侵害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南神學院2008年2月4日所發之函文侵害其復學之權利及毀損原告名譽,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利息,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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