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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告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展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如帳單及出貨單所示之貨物,迄今仍未支付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29,798元, 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應支付買賣標的物價金予出賣人,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帳單及出貨單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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