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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告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5
被告
巨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被告巨鯨開發建設有限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巨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設址在臺南市○區○○街102號,其法定代理人乙○○住所在臺南市○區○○街102號,惟經本院依上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被告巨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但因遷移不明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巨鯨開發建設有限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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